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常借故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8年8月和2009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某,现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同年2月初2日(农历)举行婚礼,系男方到女方落户,2007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09年4月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无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尚留存在原告处的嫁奁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功放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矛盾日渐加深,2009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长期由原告家人带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随意变更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小孩廖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育费而由原告独自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某(男,6岁)随原告廖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育费。
三、被告周某尚留存在原告处的嫁奁(康佳29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功放一套等)归被告周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8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