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骅、刘曾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2月6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谢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梁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谢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赵某某、陈宗秀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4、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家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曾经过组长调解,在外务工期间,也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调查陈宗秀的笔录,因陈宗秀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笔录与证据4能相互应证,证明了被告个性强,常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明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另查明,被告尚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木床一张、书案一个、柜子一个、凳箱一口、小箱两口、大桌子一张、大板凳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又于2010年2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谢某某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谢某某随原告谢XX生活,由被告杨XX自本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谢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杨XX的嫁妆:木床一张、书案一个、柜子一个、凳箱一口、小箱两口、大桌子一张、大板凳四条归被告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刘骅
代理审判员刘曾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