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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乳名刘某梅),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我家门前10米多处自己的责任田里建一猪圈,并在原有排水沟的基础上又修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比原来的排水沟高,挡住了我家门前的排水,2011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我去找被告不叫他建,为此,发生相互对骂,随后被告拿个扁担,就朝我和我女儿原告刘某甲身上乱打,将我二人打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924.03元,误工费4204.54元,护理费2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951.35元。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被打和受伤情况与母亲原告王某某诉称相同,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452.22元,误工费2978.21元,护理费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260.8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此纠纷是二原告故意挑衅滋事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王某某家门前有10米多远的地方属被告自己的责任田里修建一猪圈,为排猪圈污水,在原有的流水沟上又修了一条排水沟,新修的排水沟比原有的排水沟高。2011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到被告的猪圈处找到被告说你修的排水沟比原来的水沟高,挡住了我家门前的排水不能建,因此双方发生了对骂现象,当时双方参加对骂的有:二位原告、被告及其妻子何英。随后被告刘某乙有气,顺手从自己建的猪圈旁拿一扁担朝二原告身上乱打,致二原告受伤。打架后的当天原告王某某向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胡天金、刘某飞二人及时赶到事发地,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二天该二位民警到被告刘某乙猪圈旁制作一个提取笔录,该笔录中注明:“在刘某乙猪圈旁地上提取大关杨树棒一根,树棒长x、粗2.3CM,树棒上沾有少量血迹。”原告王某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24.03元,王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三个月。为给王某某治伤,该原告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甲伤后亦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452.22元,刘某甲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二个月。该原告为治伤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二原告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为此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的八份询问笔录和提取笔录,医疗费清单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乙因修猪圈排水沟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对骂现象,被告刘某乙后用扁担打伤了二原告,二原告构成轻微伤,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刘某乙应在本案中承担损伤他人身体的主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骂人现象,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各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二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且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24.03元,误工费4204.54元(x元÷365天×96天),,护理费262.78元(x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51.35元,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某乙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7951.35元×70),王某某自负2385.41元(7951.35元×30);原告刘某甲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52.22元,误工费2978.21元(x元÷365天×68天),护理费350.38元(x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60.81元,亦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某乙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6260.81元×70),刘某甲自负1878.24元(6260.8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二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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