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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仝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某长。

委托人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一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仝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原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2005年7月22日改为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厂长任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由被告赵某某供给原告机型为2400的二手造纸机(包括2500烘缸二台)。后因烘缸发生故障,2005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仝某某一起去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2500烘缸长盖壹只(单价x元)。在沁阳市造纸设备厂装配到赵某某拉原告2500×2800的旧烘缸长端头上。2005年8月14日、8月2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董某某汇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上x元。2005年8月26日由李某信息部负责人李某龙派员工廉红刚从沁阳市造纸设备厂将修好的烘缸送到原告处。运费来回16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支付。2006年3月19日凌晨5点原告造纸车间正在运行的一台(二号)烘缸突然发生爆炸,造成两死一伤(死者刘常芬,女,1957年1l月2日出生,岳秋亭,女,X年X月X日出生。伤者李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生产车间毁坏,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经过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乡市、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新乡县人民政府、七里营镇X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爆炸烘缸侧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烘缸爆炸的直接原因。同时,认为原告在生产管理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2006年3月24日,原告和因事故死亡岳秋亭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由原告赔偿岳秋亭家属x元。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因事故死亡刘常芬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常芬家属x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因事故重伤的李某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美36万元。李某美医疗费(其中新乡市公立医院x.09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x.24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5381.88元、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9326.9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x.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人共x元。支付李某美共计x.04元。原告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x元+赔偿两死一伤人员款x.04元=x.04元。赵某某与董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调查,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的纠纷,被告赵某某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修理烘缸缸盖的书面协议,但被告仝某某2007年4月9日所写证明,从时间、人员、生产厂家、购买产品型号、名称都印证了原告诉请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在该事故中引起爆炸的二号烘缸缸盖是赵某某和仝某某一块从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即被告赵某某是二号烘缸缸盖的销售者,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董某某虽然已和赵某某离婚,但该事故发生时,双方还未离婚,该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业务往来,但被告赵某某购买的2500烘缸缸盖是其生产的产品,现该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仝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赵某某之托安装烘缸缸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安装中有什么错误,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在该爆炸事故中的两死一伤人员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及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死亡者刘常芬、岳秋亭两人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该标准,而伤者李某美也低于该标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x元和因事故致使两死一伤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爆炸物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仝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该爆炸事故中原告在生产管理上也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对此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30%,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某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直接损失x元+(两死一伤)x.04元〕x.04元的70%即x.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各承担5627.5元,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627.5元。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发生爆炸的烘缸是上诉人供给新星公司的二手造纸机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身份应为新星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损失达9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新星公司的直接损失只有x元,责任某就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仝某某是烘缸的修理者,其违反了操作规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均是新星公司的工人,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是受新星公司委托从事委托事务,尽到了委托人应尽的义务,后果应由新星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是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董某某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只有当赵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某,才与新星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改判上诉人董某某不承担责任。

鑫源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是,新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使用没有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二手纸车,致使在违规生产过程中烘缸发生爆炸。本案首先应查清二手纸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谁,其次,应查清发生爆炸的原因,第三,应查清发生爆炸的烘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四,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给赵某某的是不是烘缸盖。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之前,烘缸爆炸却认定缸盖有质量问题,风马牛不相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某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辩称:赵某某、董某某与鑫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仝某某辩称:原审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星公司进行了调查,新星公司经理郑培俊称:2400型机车是从郑州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属二手设备。关于纸车上的烘缸,郑培俊称:2005年8月份烘缸轴头断裂,单位委托沁阳赵某某到沁阳造纸设备厂进行了维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乡市、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新乡县人民政府、七里营镇X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认为烘缸传动侧盖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该起烘缸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规定,烘缸盖的生产者即鑫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鑫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新星公司的纸车发生故障后,是赵某某到泌阳维修的,根据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星公司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新星公司是委托赵某某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烘缸缸盖的销售者。而且即便赵某某是缸盖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某情形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仝某某仅是安装了烘缸缸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给新星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因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赔偿款共计x.04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后十五日内,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x.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市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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