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30岁。
被告顾某某,男,35岁。
被告叶某某,女,36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起,其经营佳盛鞋面加工多次为被告经营乘风鞋业加工鞋面,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加工费。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0月28日间,分六次经由被告顾某某、吴坤妹及会计叶某泉、方美贤、林素英结算,被告共欠其鞋面加工款x元,有《乘风鞋业货款结算单》六张为凭。经催讨,被告先后三次共偿还x元,尚欠x元。虽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9月间,原告彭某某个人独资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黄某佳盛鞋面厂为被告顾某某、叶某某经营“乘风鞋业”(未经工商登记)加工鞋面,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加工费。之后,双方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0月28日间经6次结算,被告顾某某、吴坤妹计结欠原告鞋面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顾某某、吴坤妹及“乘风鞋业”员工叶某泉、方美贤、林素英分别出具《乘风鞋业货款结算单》6张交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3次共归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顾某某、吴坤妹及“乘风鞋业”员工叶某泉、方美贤、林素英签名的交给原告收执的《乘风鞋业货款结算单》6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叶某某结欠原告彭某某鞋面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顾某某、叶某某签名及“乘风鞋业”的员工叶某泉、方美贤、林素英出具的结算单6张及原告陈述为据,欠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归还拖欠的加工费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彭某某加工费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元,并自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4元,由被告顾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