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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诉王某甲、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河南省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睢县X路南段睢县育苑小学门面房。

负责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诉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睢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成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15分左右,邢心念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看守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郑斌驾驶的载杨连霞的豫x号警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邢心念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损失费x元、评估费7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再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评估鉴定书评估原告的损失为x元,不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15分左右,邢心念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杞县看守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郑斌驾驶的载杨连霞的豫x号警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斌、杨连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邢心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斌、杨连霞不负责任。豫x号警车车主为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x号警车直接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700元。原告在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支付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2700元。原告另提交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不是正规票据)。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挂靠在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邢心念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邢心念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邢心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由车主王某甲承担超出部分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请求x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未实际控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运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共计x元中的80%,即x元。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共计x元中的20%,即3940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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