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男,40岁。
被告人韩某乙,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秋季,受刘XX、韩XX(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乙伙同李XX、阮XX、阮一X(三人已判刑)到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乙吞服柱状海洛因5粒,重约45克。
2、2006年农历11月份,受刘XX、刘一X(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阮XX、阮一X(已判刑)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乙吞服柱状海洛因6粒,重约54克。
3、2006年秋季,受刘XX、刘一X(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牛XX、魏XX(另案处理)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食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吞服柱状海洛因1粒,重约9克左右。韩某甲得赃款200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佐证:1、同案犯李XX、阮XX、阮一X,牛XX等人的供述证明韩某甲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同案人李XX、阮XX、阮一X、阮二X等人的供述证明韩某乙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2007)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德刑执字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韩某乙犯运输毒品(海洛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事实;4、(2009)汴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XX、韩XX、阮XX、阮二X、李XX、牛XX等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的事实;5、(2006)潞公毒鉴字第1642、X号鉴定书证明,同案犯运输的毒品均为海洛因的事实;6、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公安派出所、看守所的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网上逃犯韩某乙在乌鲁木齐火车站被查获,于2010年10月12日被羁押的事实;7、邢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韩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韩某甲、韩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甲、韩某乙均当庭认罪,且韩某甲全部退出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没收财产x元,罚金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