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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9日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2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张万里(已判刑)在鹤壁市X区淇河桥南头桥下对被害人郭某、袁XX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现金1800余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236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及赃物价款4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万里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袁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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