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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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丁、郑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郑某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戊,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延期审理,2011年1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经共同策划后,由被告人黄某丁驾驶向陈某己借用的本田雅阁小轿车载被告人郑某乙在莆田市区行驶伺机作案。途经城厢区南门荔枝公园前路段,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周某某一个人行走且身上背着一个挎包,便由被告人黄某丁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郑某乙下车欲将被害人周某某拉上车进行抢劫,遭周某抗而未果,被告人郑某乙转而拉扯被害人周某某身上的男式帆面挎包,经多次拉扯后,被害人周某某挎包背带被拉断,二被告人即抢走挎包逃离现场。包内有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飞利浦牌X5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8元),一部斯达康牌X30型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被害人黄某庚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银行卡八张,欠条三张,现金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郑某乙分赃后发现赃物内有三张欠条,即用抢劫得来的小灵通和被害人黄某庚联系,要求黄某付现金人民币x元赎回欠条。后被告人郑某乙将该事告诉被告人黄某丁,由被告人黄某丁继续和被害人黄某庚联系,并将索要的现金增加到人民币x元,经讨价还价后金额确定为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为了使被害人黄某庚相信欠条确实在其身上,还于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将抢得的被害人黄某庚的驾驶证和银行卡放在荔城区X镇X村一处“土地庙”,让被害人黄某庚取回,后又应被害人黄某庚的要求,于2010年6月1日晚将抢得的小灵通及被害人黄某庚的身份证放在荔城区X街道上的一辆运土方的货车上,被害人黄某庚取回上述物品并确信被抢物品属实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继续通过手机短信与二被告人保持联系。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丁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在被告人黄某丁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郑某乙。案发后,已向被告人黄某丁追回赃物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及欠条三张归还被害人周某某,在诉讼其间,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128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黄某庚的陈某,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欠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抢走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将被害人的小灵通、欠条、银行卡等物品交给被告人黄某丁后,仍积极希望犯罪后果的发生,并未实施有效阻止犯罪后果发生的行为,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中止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丁、郑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对敲诈勒索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二、被告人黄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三、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四、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丁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退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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