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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X”,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外号“X”,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经刘某丙介绍,多次贩某K粉共5小包,获利1000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林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多次贩某毒品,供人吸食,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经刘某丙介绍,向酒吧顾客贩某K粉2小包,得款300元。

2、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经刘某丙介绍,向酒吧顾客贩某K粉1小包,得款200元。

3、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经刘某丙介绍,向酒吧顾客贩某K粉3小包,得款500元。

2009年11月2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县X镇金海岸网吧内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并从被告人谢某乙身上收缴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一小包(净重1.5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氯胺胴成分。之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谢某甲、谢某乙于2009年11月份的三个晚上,经其介绍向超音速酒吧的客人贩某K粉,分别收取毒资300元、200元与500元的事实。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看见男友谢某乙的钱包内装有K粉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经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4)被告人谢某乙的手机中储存的信息,证明刘某丙于2009年11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介绍谢某乙贩某毒品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经鉴定,从谢某乙身上收缴的1.51克白色晶状物质含有氯胺酮成分。

(6)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株县公(渌)决字[2009]第219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于2009年11月23日晚吸食氯胺酮类毒品,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办案说明,证明谢某甲、谢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谢某甲、谢某乙在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贩某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某毒品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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