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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购买原告所有的苏x号2000型轿车,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车款,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欠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99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杨某,总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余款x元于2008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x元,余款9000元未付。由此双方引起本案诉争,原告请求判如前诉。本案诉讼中,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其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的价款及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拒不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车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某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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