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第三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丙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某、田某,第三人李某丁委托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武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李某丙诉称:第三人与我弟李x(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新划庄基证明一份,证明指向是本案争议的庄基是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李某丁陈述,原告于2010年11月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期限;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提供李某丁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丁与侄女李x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新划庄基证明来源不合法,与土地使用证所标的尺寸不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口本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新划庄基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兄弟四人,第三人系长子,原告系三子,次子及四子均已谢世。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由次子女儿李x与其伯父即第三人李某丁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认为该宅基地是四弟与第三人李某丁共有。原告在本村其他地方居住。近年,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中,原告于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原告在2011年4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居住在本村其他地方,其自己亦认为“第三人与我弟李某丁明(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就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李某丁良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