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村“好邻居”超市X胡同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姜某某用拳头将郭某甲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履行。
2011年5月31日,姜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姜某某等证言,伤情某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村“好邻居”超市X胡同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姜某某用拳头将郭某甲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对姜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011年5月31日,姜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侯某、姜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伤情某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姜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甲和解解决,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某予以考虑”的规定,亦可酌情某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