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42年。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诉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筹备在原九重乡X村设立联合诊所,由王xx与陶岔大队西队协商,用300元在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西边购买土地一块,因该地偏僻,后九重镇卫生院又与陶岔管理处协商用该地块对换了原属陶岔管理处的陶岔十字街X路西的土地。九重镇卫生院先后投资8800元设立了陶岔联合诊所,建砖木结构临街房四间、偏房一间、草房八间。1994年由于形势变化,陶岔联合诊所解体,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仍继续使用该联合诊所房屋。2009年渠首工程开工筹建,该处房屋被拆除。1994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周某甲通过陶岔村放线员李xx自行分别填写了字第38、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凭此房屋权证申请南水北调中线渠首的房屋补偿款和土地补偿及安置。为此,我方多次找张某、周某甲等交涉,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10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某、周某甲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淅行初字第X号和X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张某、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张某、周某甲均未提出上诉。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侵占我方补偿款及安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李xx在没有任何授权下为张某、周某甲填写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对我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我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房屋补偿款x元,并返还13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房屋补偿款x元,并返还13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周某乙返还房屋补偿款x元,并返还13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应计算从2009年10月16日至被告补偿款还清之日的计息,李xx应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领取补偿款的具体数额。
2、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在丹阳村新居民点获得的宅基地面积。
3、(2010)淅行初字第X号和(2010)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张某、周某甲所有的房产证系违法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李xx擅自为张某、周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4、原告方行政诉状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以此作为计算被告还款计息的时间依据。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以证实现行1-3年贷款利率为年6.4厘。
6、被告周某甲所写的联合诊所前后经过一份,以证实被告周某甲承认联合诊所为淅川县X镇卫生院所建。
7、原淅川县陶岔大队西队与原陶岔联合诊所负责人王xx签订的出售基地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获得了联合诊所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8、证人王xx、马xx、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联合诊所为九重镇卫生院投资所建,原告享有联合诊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9、照片四张,以证实联合诊所被拆迁时的情形。
10、原告诉被告张某、周某甲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印证王xx、马xx的二人证言,也证实李xx违法办证。证实联合诊所为九重镇卫生院投资所建,原告享有联合诊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被告张某辩称:我在合法取得相关产权证书后获得了拆迁补偿,且在拆迁登记及复查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方无相关权利证书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xx证言一份,证实联合诊所失火后九重镇卫生院无经济上的支持,并同意由张某自筹资金、自建房屋。
2.李xx证言一份,以证实李xx为陶岔村规划放线员,联合诊所失火后,九重镇卫生院同意由张某自筹资金、自建房屋。
3、土地规划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以证实我方建房手续合法,有权取得补偿款及安置土地。
4、联合诊所示意图及后来规划平面图各一份,证实联合诊所的房屋状况。
5、补偿安置公示证明一份,以证实房屋拆迁时经公示过,原告方应知道此事。
6、证人郑xx、胡xx、刘xx、郑二x、周xx、叶xx出庭作证,以证实联合诊所所占用的土地归村组集体所有,1991年联合诊所失火后,被告张某、周某甲重新盖起房屋一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我是在九重政府许可情况下才进行建房,且获得了相关产权证书,与原告无关,原告方无相关权利证书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规划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以证实我方建房手续合法,有权取得补偿款及安置土地。
2、2009年拆迁通知及补偿协议一份,以证实我方获得补偿款及安置土地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李xx辩称:联合诊所占用的地在没办证前是属于陶岔村组集体的,我当时负责全乡X乡政府委派来做这项工作,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是自建房屋,我就办了证,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领取补偿款及安置土地,联合诊所为淅川县X镇卫生院所建。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2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联合诊所占用的土地归村组集体所有,三被告所建房屋具备合法手续,并取得相应补偿一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81年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筹备在九重镇X村设立联合诊所,由王xx负责联系用地及建筑相关事宜,王xx与当时的陶岔大队西队协商,用300元在南阳引丹灌区陶岔管理处西边购买土地一块,但因为该地块地处偏僻,九重镇卫生院又与陶岔管理处协商用该地块对换了原属陶岔管理处的陶岔十字街X路西的土地。九重镇卫生院先后投资8800多元设立了陶岔联合诊所,该诊所共建砖木结构临街房四间,偏房一间及草房八间,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产权手续。1991年11月份,联合诊所发生火灾,部分房屋被烧毁,在原告九重镇卫生院同意且明知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周某甲、在原址上利用部分墙体及原房部分建材分别修建了六间砖瓦房(前四间后二间)、七间砖瓦房(前三间后四间),二人经申请,先后通过陶岔村X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渠首工程开工筹建,该处房屋被拆除,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分别领到了补偿款及安置土地。在2002年—2007年2月南水北调房屋拆迁补偿及复查期间,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未对上述被拆除房屋提出异议。
原告于2009年10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某、周某甲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淅行初字第X号和X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张某、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告于2010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返还补偿款、利息及安置土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在联合诊所的旧址上建造房屋,并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及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其已成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获得补偿款及安置土地,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在三被告建房期间未提出异议,在房屋拆迁补偿及复查近5年的时间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周某甲、周某乙以合法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经所在村镇上报已领取补偿款及安置土地,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故对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补偿款、利息及安置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x系乡政府委派放线、办证工作人员,为张某、周某甲办证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要求李xx承担三被告返还补偿款及安置土地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称其享有联合诊所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称(2010)淅行初字第X号和X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实张某、周某甲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张某、周某甲二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均未被撤销,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