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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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凡某:

你为犯敲诈勒索罪,不服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金额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证实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某、阻工、挖路断交通、拉闸停电等方法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熊夏生与你明知砖厂占用的良田、池塘、田埂是在租地合同范围内,且砖厂按合同协议付清了每一年的良田及土地租金等费用,仍向砖厂索要良田补贴费和收取茶水费、好处费等费用,只要砖厂不从,就以砖厂占用了良田及占地面积过大等为由跟从熊夏生,组织部分村民多次到砖厂进行威胁、阻工、挖断公路、拉闸停电、推倒砖坯、砸打砖窑烟窗等,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处理,但均无效果,在此情况下,厂负责人(林瑞煌)对熊夏生与你产生了惧怕心里,被迫无奈地陆续付给熊夏生等人各项费用共x元,你涉及的金额为x元,其中6600元为2004年、2005年的良田补贴费,4000元上访费,1000元上访工资。此x元不包含5000元的医药赔偿费。综上所述,你协从熊夏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恐某和阻工行为,并迫使被害人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审计算数额相差200元,但不影响你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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