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孙某某,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魏××在沈阳市X区海馨龙宫酒店门前将二袋冰毒(每袋约重0.5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011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魏××在沈阳市X区X街X号其家楼下将二袋冰毒(每袋约重0.5克)以人民币800元贩卖给王某乙;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魏××在沈阳市X区长客总站附近将二袋冰毒(每袋约重0.5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011年4月4日22时许,在被告人魏××的住处(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室内),查获冰毒11.38克、麻古丸5.9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魏××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国忠不服,以否认第二起向王某乙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能够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魏国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检验报告和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魏××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王某乙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供述,可证实其三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魏××犯罪事实、性某、悔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