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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宁某、宁某反诉原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男,汉族,西安市X区优乐生活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西安市X区优乐生活超市X区X村X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被告宁某反诉原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平、被告(反诉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临潼优乐超市联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柜台给原告,用于经营烟、名某、茶某和茶某,租金每年13万元,通过被告结算的货款,烟按原告销售额的3%、酒和茶某按8%作为扣点比例,剩余货款每月月底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5日原告进场,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支付了2.3万元柜台装修费,并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己在超市内经营烟、酒、茶某,致使原告销售额下降,严重亏损。为此原告和被告交涉,被告仍继续销售。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撤出了柜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销售款x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赔偿原告货柜损失2.3万元。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强行违约解除合同,货款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保证金是对如约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保证金不应退还;柜台损失不存在,原告并非合同的最初一方,合同系被告与曹高展签订的,原告自曹高展处接手的合同,柜台系曹高展的财产,也是曹高展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交接,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独家经营烟酒,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经营烟酒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无违约行为,均系原告违约造成的。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6.5万元(6个月租金)、赔偿自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收某货物之日至2012年1月15日(后续占用费另案主张)违法占用被告商业房产损失3.25万元。

针对被告宁某反诉,原告杨某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方系被告,6.5万元损失无依据;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柜台本身是被告向原告配备的,原告并未占有,发函后财产已交回,所有权已转移,故被告反诉的3.25万元损失也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临潼优乐生活超市(甲方)作为出租方、曹高展(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临潼优乐生活超市联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租甲方一层外租号商铺,专门用于经营烟、名某(指售价100元以上的酒)、茶某、茶某;起租期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所联营商铺的保底标准为13万元/年,每6个月支付1次保底租金,租金应提前1个月交付,第一合作年度乙方支付保底金的方式为第一次6.5万元,第二次6.5万元;乙方应于联营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的担保,乙方如经营的商品掺假,导致顾客投诉且情况属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发行的购物卡消费,愿意支付烟3%、酒和茶某8%点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曹高展在征得优乐超市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6日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杨某。杨某分两次交纳了截止2011年10月14日的租金13万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交纳1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在烟酒专柜经营烟酒的同时,优乐超市内部也经营茶某和100元以上的名某。杨某曾就此问题与优乐超市相关负责人进行过协商。2011年10月10日、10月20日,优乐超市分别向杨某出具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19日的结算单,杨某依据此结算单填写了优乐超市的制式领款单:货款x.75元、5648.33元,并由优乐超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0月25日,杨某以优乐超市经营与其经营品牌相同的酒、茶某,违反合同,多次交涉未果为由,向优乐超市公证送达了《告知书》:我方不再与贵方合作经营,即行撤离柜台;贵方在2日内结清我方所有费用(包括刷卡消费的4万元左右及保证金1万元);保留要求对方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之后,杨某撤离了柜台,优乐超市张贴招租广告,对烟酒专柜对外进行招租。截至目前,部分柜台已出租。2012年春节期间,优乐超市以减少损失为由自行在烟酒专柜其余柜台摆设烟酒进行销售。

另查,商铺的柜台由杨某根据优乐超市的要求,自行装修,合同期满,柜台归属杨某所有。柜台加工费2.3万元,杨某称其交与优乐超市另一合伙人徐海军后,徐海军交与其1张以“宁某”名某书写的收某,徐海军否认,加工方姜志根当庭陈述其从宁某处收某优乐超市代收某该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某、结算单、领款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高展与优乐超市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名某联营,但杨某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亏损,故该合同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构成要件。曹高展在征得优乐超市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杨某,杨某依法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优乐超市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商号,宁某作为优乐超市的业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优乐超市在将其烟酒专柜出租给杨某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在超市内部经营与杨某烟酒专柜同类商品,不符合行业惯例。杨某在与超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优乐超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优乐超市也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杨某销售的通过优乐超市结算的货款,在按合同约定比例扣除返点后应返还杨某。1万元质量保证金,优乐超市向杨某出具的收某明确注明为“质量保证金”,优乐超市无证据证明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亦应返还杨某。柜台虽属杨某所有,但部分柜台已被优乐超市另行出租,其余柜台优乐超市春节期间也已使用,故柜台应按杨某使用年限酌情予以折旧,折旧后柜台归优乐超市所有。宁某反诉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6.5万元系宁某自己估算的6个月的租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宁某反诉商业房产损失3.25万元,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优乐超市,杨某应承担其撤离超市之前的占用费3611元,其他损失应由宁某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货款x元。

二、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质量保证金x元。

三、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柜台损失x元,柜台属宁某所有。

四、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某占用费3611元。

五、驳回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反诉费2238元,杨某负担50元,宁某负担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萍

审判员戴小妹

审判员郝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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