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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特别代理),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3月2日、1998年3月25日、1999年6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经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成员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在建瓯市经营生意期间,互有业务往来。1998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1998年3月25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1999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x元。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1998年3月2日本向老汤某人民款1万元,x元整。借款人:林某洪。”“1998年3月25日本向老汤某人民币玖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林某洪”“99年6月15日兹向老汤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林某洪于6.15。”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三份为凭,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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