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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西城鸿润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城鸿润超市。

负责人程某,系该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XX,系程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西城鸿润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丁长玉,被告西城鸿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XX、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9时50分,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因被告地板滑和人多拥挤摔倒,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02.3元。2010年8月31日出某,出某医嘱:1、绝对卧床2个月;2、一月复查。综上,被告作为对外营业的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3元。

被告西城鸿润超市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超市没有过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年岁已高,到商场购物应有人陪同;3、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倒地后,及时进行救助,尽到了超市合理义务,超市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4、原告个别费用花费过高,护某、伙食要求过高,应按正常标准,对出某要求两个月的护某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为(1)、左股骨颈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2、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002.3元;3、出某、4、患者费用汇总单;5、住院病例3页;6、城关派出某的证明材料1份;7、户籍证明。被告西城鸿润超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超市内部照片6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6日9时50分,原告高某到被告西城鸿润超市购物,因超市内人多拥挤加之地板滑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颈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9002.3元。原告高某的损失护某每天按30元×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6天=120元,合计9302.3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城鸿润超市作为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安全防护某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高某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高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年岁已高,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出某于公共场所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9302.3元,由被告西城鸿润超市赔偿6511.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城鸿润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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