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约35岁。(缺席)
原告江某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拉砖51车,每车3000块,每块0.21元,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砖51车,每车3000块,每块0.21元,共计砖款x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送完砖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砖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时间不明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砖欠原告砖款x元,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注明欠款x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江某砖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邮寄费44元,共计372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