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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商议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后,找到同乡王××,将打孔地点选在卫辉市X乡西王彦士屯村。同年6月8、9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原油62.4吨,其中卖掉一车25吨、运输途中查获一车13.6吨、储油池内所存原油23.8吨,被盗原油价值x.8元。案发后查扣原油37.4吨及所退非法所得5000元均返还新乡输油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与张××商议盗油、联系王××及向张××购买原油,但以未参与盗窃原油为由否认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储油池内原油23.8吨应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已判刑)在张××曾合伙开办的炼油厂内商议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并由刘某某联系会打孔盗油技术的王××(另案处理),将打孔盗油地点选在卫辉市X乡西王彦士屯村X路X路口附近路边田××家后院,并由张××等人找到田××租房。后张××找人在田家后院挖坑砌储油池。2006年6月7日开始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盗油阀门并将阀门与储油池连接。次日下午,被告人张××让人接通电源。当晚8时许,张××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领人驾车到京珠高速公路卫辉市X镇大辛庄新濮公路的进出口附近与刘某某会合,张××让人驾驶拉油车去田家后院装满油后,再开至原停车处交给刘某某带来的司机将拉油车开走。此次盗窃原油25吨,价值x.33元,刘某某支付购油款x元。

200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带人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原油13.6吨,当拉油车行至卫辉市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扣。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以下简称新乡输油处)工作人员和卫辉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现场勘查,田家后院储油池内存有原油23.8吨和拉油车内的13.6吨,计37.4吨,价值x.47元。

综上共盗窃原油62.4吨,价值x.80元。为修复使中洛输油管道停输1小时30分,造成停输费x.10元、抢修费3130元的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原油37.4吨及所退非法所得5000元,均已返还新乡输油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证实提议、实施盗窃原油、销赃的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与张××商议盗油、联系王××、向张××购买原油的情节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张××、张××、何××、田××、刘××、冯××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书证租赁合同、新乡输油处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正在输送的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商议盗窃原油、联系会打孔盗油技术人员并积极联系买油人员,其所起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盗窃现场储油池内尚有数额巨大的23.8吨原油未运离现场,故辩护人认为盗窃该部分原油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x.33元予以追缴后返还新乡输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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