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司某某因购房用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某某支付欠款叁万元及利息,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该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司某某给弯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弯某某x元,购房用款,月息1.5分,借款人司某某,保证人薛某某”的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司某某、薛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该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有司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弯某某请求被告司某某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薛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司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