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X镇(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信,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地址:深圳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K(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桂园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钟祥市X镇(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全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段某某,第三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原告袁某作出了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由罗湖区拘留所执行。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罗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完毕。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被人打伤,原告就此事多次到市公安局和宝安公安信访办信访,都未获解决。2009年8月6日市公安局信访办通知原告于次日到市公安局信访办处理问题,但2009年8月7日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仍然无法为原告解决问题,原告激动起来导致癫痫病发作,于是躺在了信访办工作台上。后来保安员全某走过来,卡住原告的喉咙,强行把原告拉下台,并殴打原告。原告在半醒之中与全某推打起来,后被三名保安压倒在地,随后被送往桂园派出所,之后转送拘留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收。期间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抢走了原告的手机,不让原告与家属联系。原告患有癫痫病,属四级伤残,需要不间断服药,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违法,并撤销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1元(其中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11.99×5=560元;身体伤害医疗费用x元;身体伤害误工损失3621.17×3=x.51元)。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辩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8月7日15时许,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处信访大厅内上访时,躺在办公桌面上要求解决问题。信访处工作人员全某在劝解原告时,被原告殴打并抓伤脸部,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二、被告执法行为规范,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制作受理登记表,依法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及时办理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手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原告家属和被侵害人全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三、被告的执法行为合法,对此不承担经济赔偿。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第三人全某述称,2009年8月7日15时许,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处信访大厅内上访时,躺在办公桌面上要求解决问题。在劝解原告时,本人被原告殴打并抓伤脸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2、视听资料截图;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原告询问笔录;5、被侵害人全某询问笔录;6、证人陈会询问笔录;7、法医验伤鉴定书;8、被侵害人全某伤情照片;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复核记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回执;16、行政拘留送达回执;17、人员信息资料;18、接警经过;19、受案登记表;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报告书(09年8月18日);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3、报告;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福民派出所证明;6、罗湖拘留所拘留人员名单;7、(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受理通知书;(3)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及入院出院记录;9、(1)深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深圳市人民医院MRT报告单;10、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11、深圳市工伤与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表;12、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13、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14、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15、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证明;16、原告操作证;17、原告06年12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证明。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监控录像不完整,本院认为,录像左上方有连续的时间显示,足以证明其连续性和完整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认为被讯问人是被告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作出时间是8月10日,是在8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法医验伤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4,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仅限于证明原告是癫痫病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癫痫病发作;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认为与原告当庭表述无职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或其他有效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15时许,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处信访大厅上访时与信访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信访处工作人员全某劝解的过程中,殴打了全某,并将其脸部抓伤,后被送至桂园派出所。桂园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讯问,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自诉是癫痫病人。被告查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当日作出了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由罗湖区拘留所执行。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罗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深罗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被告对证人陈会、全某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袁某殴打第三人全某的事实。原告殴打他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在决定处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撤销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行政赔偿x.5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时菊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杜静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