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第三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耿某办理了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78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位于新蔡县X村X路北侧。四至为北至新运纱厂,南至驻新路,西至邮政所、供电所,东至新运纱厂。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现居住房屋是1988年3月十里铺村委批给的宅基地,东西长7.5米,南北宽27.3米。2011年7月,新蔡县扩建驻新公路,路北侧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原告到十里铺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金时方知该宗土地已由第三人耿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耿某办理的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2、新蔡县X村委证明(二份);3、证人证明;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新蔡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报告;5、新蔡县X村委土地转让说明;6、房地产买卖契约;7、房地产交易凭证;8、购地协议;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1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11、新国土(2005)X号文件;12、新政土(2006)X号文件;1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耿某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新蔡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某提供下列证据:1、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报告;5、新蔡县X村委土地转让说明;6、房地产买卖契约;7、房地产交易凭证;8、购地协议;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1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11、新国土(2005)X号文件;12、新政土(2006)X号文件;1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4、营业执照;15、新蔡县人民法院收款票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4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12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其土地使用权是违法所得,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所有相关证据都不能认定,且该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覆盖了原告宅基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4、15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十里铺乡X村委在1966年新蔡县土地大调整中取得120亩土地使用权。1988年3月5日,因原告刘某家庭居住困难,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分给其东西长7.5米,南北宽27.3米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归其使用。刘某即在此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该宅基地四至为南邻驻新路,北邻空地,东邻李某民,西邻谢洪亮。2006年12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某办理了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78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位于新蔡县X村X路北侧。四至北至新运纱厂,南至驻新路,西至邮政所、供电所,东至新运纱厂。
另查明:2011年驻新路扩宽,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刘某居住的宅基地,并给予补偿。同年7月原告刘某到十里铺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方知其居住的宅基地已被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第三人耿某办理了工业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因此未领取到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用地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为。但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某办证时,未进行认真调查、丈量,将原告刘某经村委研究让其建房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到耿某颁证用地的范围内,其颁证行为明显缺乏证据。原告刘某长期使用该争议土地,在因驻新路扩宽被征收后,领取补偿款时方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即向本院起诉,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耿某办理的新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熊华敏
审判员张洪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