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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结婚,1997年生育一男孩,2005年6月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好吃懒作,不管家庭,也不给原告看病,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能够互敬互爱,虽然原告作出与被告离婚的错误决定,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活期储粮帐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粮店存粮966.5公斤。2、被告代理人调查杨XX、范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及财产情况。3、家庭收支清单一份,目的证实家里应有10万元储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花被告的钱及家里一点钱都没有。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引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1月份相识,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平。从2004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依此要求离婚,过于仓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亦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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