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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约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杜某乙一块采取“碰瓷”的方式敲诈过路行人钱财。四人分工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X村拦住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该地点的被害人李XX,以杜某甲被三轮车撞伤为由,向李XX勒索现金3000元。李XX不从,愿意一起到医院检查看病。在去一五九医院的途中,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三人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李XX。随后,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在被害人李XX的车上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900元。赃款由杜某甲、赵某某分得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入所健康体检表及证明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杜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只是有敲诈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三上诉人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杜某乙四人在敲诈勒索未遂的情况下,杜某甲、赵某某、王某等三人预谋使用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杜某甲、赵某某将财物居为己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甲、赵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杜某甲、赵某某入所健康体检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王某被收押驻马店市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无新鲜外伤,杜某甲、赵某某也未提供证明其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且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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