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63岁。
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之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本案被告之仲裁请求事故发生时间是2003年,也就是说劳动争议起始时间是2003年,故被告之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退休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退休审批表上也不是加盖的原告的公章,故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尉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03年被告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告就劳动争议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至到尉氏县劳动仲裁中心受理后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退休时,退休审批表加盖的虽是原告老厂分厂公章,但是该分厂是原告的一个分厂,原告应该依法承担社会医疗保险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尉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企业职工退休证、荣誉证书、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前身是尉氏县橡胶厂,尉氏县橡胶厂原系国有企业。1997年改制,2005年更名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任某某1970年6月到尉氏县橡胶厂工作。1997年总厂股改时划分为几个分厂,当时任某某分到九分厂。2003年任某某退休,厂劳资部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中加盖的是尉氏县橡胶九分厂公章,主管部门加盖了尉氏县橡胶厂公章。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被告知道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尉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仲裁尉氏县中原橡胶厂就依有关规定为任某某缴纳医疗保险金。中原橡胶厂不服,于2009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多次反映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1970年6月即到尉氏县橡胶厂工作,1997年总厂股改时划分为几个分厂,当时任某某分到九分厂,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被告并得到被告同意其不再是尉氏县橡胶厂职工;其次被告还提交尉氏县橡胶厂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佐证;再次被告退休时其退休审批表中标注主管部门系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退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有义务为其交纳社会医疗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依有关规定为被告任某某交纳医疗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仝卫华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