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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小孬、赵某某、焦作市赵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孟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

被告申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X镇X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赵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出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小孬、赵某某、焦作市赵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姬卉琴,被告申小孬,被告赵某某及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越秀出租代理人王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申小孬驾驶豫HTX号轿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翟庄路口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小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豫HT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挂靠在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左上肢、左下肢严重损伤,头面部外伤及多发组织损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1日,左上肢、左下肢被截肢,现在家继续用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6月10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日后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赔偿款x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焦作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1880元;2、被告申小孬、赵某某、越秀出租共同赔偿x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小孬辩称,在这次事故中,除了我们的车辆外,还有一辆大货车,大货车正已逃逸,它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司机,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存在不应赔偿的部分。

被告越秀出租辩称,豫HT7269车主是赵某某,出租车为收益均归其所得,赵某某是个体单独经营,公司与他是代办关系,每月收取代为服务费130元,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08年11月13日,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合同,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全部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且签有补充合同。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申小孬驾驶的车是豫HT7269,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一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3、定损费一份,证明定损费100元;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相关票据,“孟某莉”和“孟某某”是同一人;5、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及医嘱的相关情况;6、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费用;7、外购药发票六张,销货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药及购药清单;8、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徐庄村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9、假肢安装证明,证明原告所需残疾扶助器具及维修费;10、河南省民政厅文件一份、德林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假肢安装情况;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700元;13、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为200元;1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申小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申小孬和赵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豫HT7269行驶证一份、申小孬驾驶证一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赵某某在2009年8月16日将豫HTX号车租给申小孬使用,赵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家属收取黄某磊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赵某某。

被告越秀出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一份;3、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越秀出租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对出租车每月收取130元的综合服务费;4、行驶证一份,证明赵某某是豫HTX号车的车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豫HTX号车是个体经营;6、经营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车主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是代办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7、焦作市山阳区二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越秀出租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申小孬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还应有一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10、11、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购药发票上写的是保健品、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就低不就高,对原告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越秀出租对原告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2、3、4、5、6、8、10、11、12、1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打的白条,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中2010年5月31日的四张发票上标明为保健品,没有相关医院证明,故这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票据虽有医院证明,但没有医院的处方,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12是原告的真实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申小孬对被告赵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越秀出租对被告赵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越秀出租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越秀出租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只能约定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申小孬、赵某某对越秀出租的证据1—7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越秀出租的证据1—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申小孬驾驶豫HTX号小型轿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翟庄路口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小孬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93元。2010年6月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孟某某伤残程度为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

豫HTX号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2008年11月20日赵某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城市客运出租。2008年11月13日越秀出租与赵某某签订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经营权租赁为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系服务代办关系,2009年8月16日,赵某某与申小孬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HTX号出租车出租给申小孬,每月收取2000元租金,出租期限为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赵某某现金x元。

经查,赵某某所有的豫HT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在该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另查,原告孟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某某、孟某杰、刘某霞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孟某某有二子均为农业户口,长子刘某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孟某某的父亲孟某群,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也均为农业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x.93元(x.93元+1076元+3480元+3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1800元(10元/天×6个月);4、护理费x元[刘某某5000元(100元/天×50天)、孟某杰3000元(60元/天×50天)、刘某霞3000元(6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90%);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x元(3388.47元/年×31年÷4人)、子女x元(3388.47元/年×8年÷2人)];7、残疾扶助器具费及维修费x元【(x元+x元)×110%×8次】;8、出院后护理费x元(800元/月×12月×20年);9、误工费1633元(700元/月÷30天×70天);10、残疾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11、后续治疗费x元;12、精神抚慰金x元,13、车损1880元(1780元+100元),以上合计x.93元,被告焦作财保支付x元,还剩余x.93元,三被告赔偿x元(x.93元×6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租人承租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HT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申小孬,201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申小孬驾驶车辆与原告孟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孟某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申小孬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孟某丽的各项损失,被告申小孬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小孬称在这次事故中另有一辆大货车,它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申小孬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称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司机,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存在不应赔偿的部分。被告赵某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越秀出租称豫HT7269车主是赵某某,公司与他是代办关系,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合同,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全部费用由赵某某承担。被告越秀出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越秀出租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赵某某,其因此享有收益权,故被告越秀出租应承担民事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残疾鉴定费1700元、车损18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均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93元,计算错误,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为x.9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外购药8476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医院处方,且原告所用的这些药物是否必须外购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故此费用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错误,原告住院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元/天×50天),营养费应为500元(10元/天×5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医院的医嘱上没有护理人数,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各自的收入,故护理费为1333.5元(800元/月×30天×50天)。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错误,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原告兄妹四人,其父亲孟某群年赔偿额为847.12元,其母亲王某年赔偿额为847.12元,其长子刘某强次年赔偿额为1694.24元,其次子刘某峰年赔偿额为1694.24元,四人的年赔偿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7元(3388.47元/年×1年+3388.47元/年×6年+3388.47元/年×10年÷4人+3388.47元/年×9年÷4人)。原告要求残疾扶助器具费及维修费x元,原告在车祸中左上肢、左下肢被截肢,根据2010年6月20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左上肢的普通价格为x元,左下肢的普通价格为x元,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误工费1633元,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2010年6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为789.6元(4806.95元/年÷365日×60日)。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这些费用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x元,原告还有损失x.5元,被告申小孬承担x.25元,被告越秀出租承担被告申小孬应赔偿数额的20%,即x.25元,故被告申小孬还应承担x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孟某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申小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孟某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焦作市赵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孟某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孟某丽负担5789元,被告申小孬负担3946元,被告焦作市赵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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