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上述被告,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李某甲家中建房,张某某承包,原告受张某某雇佣参与建房。2010年5月19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x.79元。李某甲明知张某某无建房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以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故李某甲、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称是受李某乙的委托建房,故李某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药费x.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系因父亲李某乙原住房属于危房,现新建住房。因其年事已高特委托被告照看帮其建房,被告也是来帮忙的,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也与被告无关。陈某某在建房时,自己站在用钢管打入墙中的施工架上造成杠杆作用将墙体撬塌,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本人偷懒省事,没有在地面安施工架所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原告受雇于张某某,不是受雇于被告,其所受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0年5月,被告受托给李某甲施工建房,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李某甲对被告比较信任,将建房干活一事交付于被告。接活后被告叫原告来帮忙干活,原告系被告姐夫。原告对被告是否有资质十分清楚,既然答应,证明原告愿意来干活。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工友一同将其送往河科大一附院,并先期付医疗费1.5万元整。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才造成了自身的受伤,自己有明显过错。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建房是承包给包工头张某某,在施工前有张某某提供的其承包毛家庄村赵庆怀建房的协议,协议分明写到甲方不负责在施工过程期间承包方造成的人身伤亡和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张某某负责建房,建房过程中所需人工及其事故责任和建房质量由张某某承担,建房费用由甲方分次付给张某某;被告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并为其支付费用,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与被告不产生直接关系,原告明知张某某无建房资质,还多年随其参加建房。因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本人受伤,事故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李某乙将其家建房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属于个体建筑施工。因李某乙年事已高,在施工期间,由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帮忙照看建房施工。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参与建房施工,由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每日工资75元。2010年5月19日下午,在施工中墙体倒塌,陈某某从架子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严重摔伤,左大腿皮肤肌肉严重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肌肉部分挫裂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挫伤、左下肢伤口异物,2010年7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9元。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左腿严重摔伤,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x.79元,张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x元,张某某还应支付陈某某医疗费x.79元。被告李某乙将建房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某某,致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李某乙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帮助其父李某乙照看建房施工,对原告之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79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4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