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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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10月,胡某某先后五次分别窜至焦作市公交公司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焦作市解放区X路制动器新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焦作市解放区X路煤校南院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尹某住家中、焦作市新华开发一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院化工局楼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分别盗走一个钯金戒指及一条钯金项链、现金150元及插卡式小灵通一部、现金1000元、现金500元、DV摄像机一部(价值450元),总价值210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某、黄某乙、尹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从厨房窗户进入焦作市公交公司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一个戒指及一条项链(均不予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宋某某报案称2009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其回到位于公交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发现厨房窗户被打开,检查后发现北卧室床单上有一个脚印,放在该卧室床头的一枚戒指和南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项链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盗戒指及项链无法鉴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从厨房窗户进入焦作市解放区X路制动器新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50元及小灵通一部(不予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150元,与被害人黄某乙报案称2009年9月16日早上6点多,发现卫生间及厨房的窗户都开着,其与母亲的两个挎包都被扔在厨房的地上。其母包里丢失200多元现金,自己包里丢失七、八十元现金及一部银白某尼康S550数码相机、客厅茶几上的一部插卡式小灵通被盗的事实基本吻合。并有被盗小灵通无法鉴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煤校南院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在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尹某某报案称2009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岳母到家属院里休息,20分钟后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发现丢失现金1400元的事实基本吻合。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剪断防盗网从窗户进入焦作市新华开发一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认自己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500元,与被害人白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18日中午,其打开北边卧室的窗帘透气,发现防盗窗钢筋被剪断,发现放在南边主卧衣柜中间抽屉中的1400元钱、一枚黄某戒指连同发票、一个铂金吊坠连同发票、一串黄某合成的手链被盗的事实基本吻合。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剪断阳台防盗栏进入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院化工局楼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松下DV摄像机一部(价值45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30日早上其赶回母亲家后发现阳台外的防盗栏被人锯断了一根,但是门完好,家中没有被翻动的痕迹,简单查看下未发现有物品被盗,当时未报案。2009年11月4日,解放公安局的同志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被盗了一台摄像机,其返回母亲家发现其放在逐渐我是衣柜下面小柜子里的摄像机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盗DV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于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被挥霍,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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