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乙。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41岁,住召陵区X镇坑韩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豆沙及其他食品三次,当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未当场支付现金,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未付)字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三笔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从票据上看,债权为应为鑫隆物流有限公司。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9年8月31日,刘某某与郑州市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约定,郑州市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送果酱360件,价值x元。次日郑州市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通过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向反诉人刘某某发送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于2009年9月2日到漯河,到漯河后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处的送货员胡某甲把该批货物送到刘某某的门市部,当时未向其支付货款及运费,而是在托运单(两联)备注处签上“未付”字样,胡某甲把两联托运单带走,后胡某甲、胡某乙先后持托运单第三、第四联向刘某某及其妻子石永霞各结了一次提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即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了两次提货款及运费。鉴于以上事实,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现要求判决胡某甲、胡某乙返还刘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只收到刘某某支付的一次货款及运费,并不像其所说的两次。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胡某乙系从事物流运输的商户,刘某某系漯河市X路市场从事食品批发销售的经营户。2009年9月10日至9月23日之间,郑州鑫发园食品厂出售给刘某某一批货物,由胡某甲及胡某乙从事物流运输,货物交付后,胡某甲、胡某乙称刘某某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将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刘某某反诉称胡某甲、胡某乙在2009年9月2日的一次送货中多收了刘某某货款x元,要求返回,胡某甲、胡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胡某甲、胡某乙运送郑州鑫发园食品厂货物交付给刘某某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且双方都认可该批货物系郑州鑫发园食品厂出售给刘某某的,胡某甲、胡某乙仅是代收货款,并非货物的出卖方。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郑州鑫发园食品厂和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胡某甲、胡某乙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称胡某甲、胡某乙多收货款及运费,构成不当得利。但对其所称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反诉费21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