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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汉族。

辩护人陈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

辩护人郭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女,汉族。

被告人汤X,男,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熊X、汤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伙同他人,先后在彭某的毫洋宾馆、武隆的天月公寓、黔江的华丰宾馆盗窃被害人谢某伦、冯某、向友亮共计现金x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提出盗窃的数额只有x余元,而不是x元。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X等人盗窃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主动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动机不恶劣,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处以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作案动机不恶劣,同时愿意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汤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王X、盛潜贵(另案处理)、被告人熊X、汤X从湖南省驾车至重庆市X区、彭某、武隆县等地实施盗窃,商量由王X、熊X拉嫖客,由李XX以其捡到的孔钦军的身份证先开好房间,等嫖客进入卫生间洗澡时,李XX、盛潜贵某入内盗窃嫖客衣物内的现金,汤X负责望风,按照上述商量好的方式,李XX、王X、熊X、汤X伙同盛潜贵某黔江区的华丰宾馆、彭某的毫洋宾馆、武隆县的天月公寓,盗窃被害人向友亮、谢某伦、冯某现金6700元、600元、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王X、汤X、李XX手中扣押赃款1500元、1500元、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底的时候,因为我和我老婆王X做生意亏本了,王X就提出来,说干脆我们出去钓鱼(以嫖宿的方式,趁嫖客洗澡的时候盗走嫖客的钱),这种方法容易找钱,另外去找一个懂行的人和我们一起出去做,王X就说找贵某,她知道贵某以前和别人出去做过,我就同意了。然后王X就联系了贵某,以六月初,我和王X、贵某的前妻就商量好了分工,王X和贵某的前妻负责招嫖,寻找嫖客作为盗窃的目标,把嫖客带进宾馆房间后不锁门,然后把嫖客带进卫生间洗澡的时候,贵某就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我负责在房间外面望风。然后我们就先后在外地及湖南省益阳市附近盗窃了几次。8月初,我和王X、贵某、汤X、熊X就商量好,这次是贵某负责找宾馆,我负责冒用孙钦军的身份证开房,王X和熊X负责招嫖,把嫖客拉到宾馆去,我和贵某就负责进房间实施盗窃,汤X负责在宾馆外面望风。2011年8月12日,我开车到了黔江,当晚我们住在一个宾馆,第二天上午八点钟的退房,在当天上午九点钟左右我用冒用孔钦军的身份证在黔江城里一个人行天桥下面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熊X在宾馆外面拉的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到宾馆房间,我和贵某在房间外面听到熊X和那个嫖客在卫生间洗澡的时候,我和贵某一起进的房间,看见那个嫖客的衣裤放在床上的,就把裤子里面的钱盗走了,偷了大约六千八百元现金,我和贵某出房间后,贵某就给熊X打电话,然后我们就逃离了现场。2011年8月13日左右,我们开车到了彭某城,中午一点左右的时候我冒用孔钦军的身份证到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王X拉的一个五六十岁的嫖客,我和贵某一起实施的盗窃,偷了约三千元现金,然后我们就逃离了现场。2011年8月14日左右,我们开车到了重庆的武隆县城,十一点左右我冒用孔钦军的身份证到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王X拉的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我和贵某一起实施的盗窃,偷了约四千元左右现金,然后我们就逃离了现场。同时供述,其主要负责开房间,并与贵某负责实施盗窃,王X和熊X负责拉嫖客,且与汤X一起开车。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自从与贵某认识后,我和他经常联系,2011年7月4日我买了一辆车后,我打电话告诉了贵某并说准备去拉客赚钱,后他说这样赚钱慢,并提出一个赚钱快的方法,就是我们一起到一个地方后,就先开一间房间,然后我们女人出去街上寻找合适的对象,问他们要不要到我们那里去坐一坐,去休息一下,像这样的问后,一般那些被问到的男人都知道是什么意思,都以为我们是在招嫖,就会问我们要多少钱,如果那些男人愿意,我们就把他们带入到我们预先开好的房间之内,然后就以各种方法骗被带进来的男人脱掉衣服去洗澡,然后我们同伙的人就悄悄进入房间拿走别人的腻衣服里面的现金等物品,如果得手以后,就给我们打电话,我们接到电话后就悄悄溜出来跑掉,我听了这方法以后,觉得不错,心里就同意了贵某的这种方法。随后就给李XX说了一下,说我们欠的账比较多,那样赚钱比较容易,也比较快,李XX也觉得可以,说是可以去试试看。于是今年农历七月十一(公历8月10日)的时候,李XX就开的我们买的车从益阳出来,我就联系我儿子汤X、儿媳熊X,说是李XX要到四川汶川去做生意,让他们俩个一起去玩,于是我们四个人上车以后,贵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住在一家旅馆,让我们过去接他,于是我们就开车过去接他,大家上车后,贵某就说反正我们要开车走这么远的路程,不如我们一边走一边赚钱,然后贵某就把原来说好的那种赚钱的方法说出来,我当时就先表示赞同,就问李XX、汤X、熊X他们几个觉得如何,他们觉得可以,愿意试一试。到了黔江后,贵某指了一个宾馆,让我和李XX去开了一间房,准备叫人上去,我们再偷钱,我和熊X出去叫人,后熊X就带了一个三十多岁的青年人,过了几分钟,我看见熊X在前面,李XX、贵某下来了,我猜他们可能得手了,我就跟着他们跑了,汤X也跟着来了,我们来到停车的那个地方,全部上车以后就开车到彭某城去了。到了彭某且我们以同样的方法叫人,是我叫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年青人进去洗澡,然则偷了六百元钱。最后是到了武隆县城,采取同样的方法偷了一个男的三千二还是四千二百元钱。

4、被告人熊X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汤X的母亲王X与李XX开车到我家找我商量,喊我陪他们一起去找钱,我问他们怎么找,李XX说是去“钓鱼”。我问是什么意思,李XX解释说就是让我们女性以卖淫拉客的方式,将受害人骗至事先准备好的房间内,再骗受害人脱掉衣服裤子后,继续骗受害人去洗澡,以此引开受害人的视线,我们同伙趁机进入房间将受害人的钱财盗走。我明白后给李XX说我要考虑下,于是我就找老公汤X商量,汤X当时不同意,后来我答应李XX与王X与他们一起去找钱看看,汤X就答应跟我一起出门。几天之后,李XX与王X就开车到我家接上我和汤X地,在益阳市区又接上贵某,八月中旬我们就到了黔江。到了黔江后,贵某与李XX就去开房间作准备,开好后打电话告知我与王X,我与王X就到宾馆附近的街上寻找目标,我们两个一前一后相互照应,因为房间只有一个,分开寻找害怕将受害者带回房间时冲突。我先找的一个是40几岁的中年男人,看上去不穷。于是我就对受害人说你好,要不要去休息一下,受害者问我多少钱,我说40元。就这样受害人跟着我,朝贵某他们事先开好的房间走,贵某他们开好房间后就会安排人在宾馆楼下等我与王X“钓鱼”的情况,他们看见我们“钓鱼”成功,就会跟随我们上楼。我将受害人带进宾馆,受害人走前面,我走后面关门,但不反锁,好让我同伙进入房间偷钱。进入房间后,我叫受害人先脱衣服洗澡,受害人脱光衣服后将衣裤放在房间的桌面上,我又将受害人领进洗澡间并将洗澡间门关上,同时给我同伙发暗号,最后李XX、贵某就悄悄进入房间偷受害人的钱财,他们得手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叫受害人先洗到起,我离开洗澡间假装接电话,这样就逃离现场。这次偷了6700元钱,在彭某和武隆都是王X去拉的人,听李XX和贵某说彭某只有600元月,武隆是4000元。每次作案我与王X负责“钓鱼”,也就是负责寻找目标后将其骗至事先准备好的房间,然后引开目标的视线,李XX与贵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汤X负责在宾馆外附近观察情况。

5、被告人汤X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左右的下午三点左右,我和李XX、我母亲王X、家属熊X、盛潜贵某人坐湘x吉利帝豪红色轿车到黔江。第二天吃完早餐,盛潜贵某李XX去开房间,他俩将房间开好后,我就在宾馆外望风,我母亲王X和妻子熊X就去拉客,熊X拉到一个中年男子,她和客人一起上开好的宾馆,上去约十五分钟左右,李XX和盛潜贵某起上去,他俩上去约七八分钟就和熊X一起下来,盛潜贵某对我打走的手势,同时叫我走,这时王X也过来,我就跟着他们走了。在去彭某的车上,李XX给熊X二千四五百元。到了彭某的第二天,李XX、盛潜贵某开好房屋间,按照在黔江的做法,盗得六七百元钱,我和妻子分得两百多元钱。当天上午我们又到了武隆,又采取前面的方法盗得4000多元钱,我和熊X分得1700元。在每次的作案过程中我负责望风,王X、熊X负责拉客,李XX负责开房,李XX和盛潜贵某责盗窃。

6、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我在南海城至东路路口处时,有一个大约有25岁的女娃过来对我说,哥哥走我们去耍一直,我问那女娃要好多钱,她说40元钱,我就说行嘛。后她直接给我带到华丰宾馆X房间里面,进屋后她叫我脱衣服洗澡,我听后就将衣服脱了,进入洗澡间,因为我包里有9000元现金,不放心,就注意看进房间的门关着没有,我看到进门的那个门栓没有栓上,就提醒那个女孩门栓没有栓好,那女孩听我说后就勉强去将门栓栓上了,栓后又进来到洗澡间,没有两秒钟时间她又转身出去将门栓偷偷将门栓开了,弄开后又进来给我洗澡,洗了两分钟时间,她的手机响了,她就出房间外面接电话,我也跟着出去,见我的包包还在,就没有注意她,就将衣服穿起,我见她没有回宾馆房间里来,就走出了房间,没有看到她。后来我到咪佬酒楼吃酒,在交人情钱时发现我的钱被盗了。

7、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在汉一小门口遇到一女人,她喊我去宾馆洗澡,并说宾馆开起的,只收10元钱,于是我就和她一起来到豪洋宾馆,她把我带到X房间后,我把衣服裤子脱了进洗澡间洗澡,那女的还给了我一包洗头的洗发液,在我洗澡的时候,那女的说,兄弟我打个电话,我就听到她开门出房间了,我洗澡完出来就没找到那个女的,后来就发现我包内的4200元不见了。

8、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中午11时许,我在路上碰到一个三十几岁的女的,她说是湖北人住在芙蓉中路的,喊我去耍一下,于是她就把我带到芙蓉中路X号一单元的三楼的X房间,我就说先洗澡,她说要给我洗,我说我自己洗,于是我把衣裤脱了放在卫生间正对的床上,进了卫生间,在我洗澡的过程中,我发现我的裤子被扔在床上了,于是就喊那个女的站住,但她随即就跑了,随后我就发现我包里的4600元现金不见了。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14日其所经营的天月公寓曾为一个叫孔X的人登记住宿,后来就听说一个的钱被盗了。

10、证人杨某乙、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早上有一个中年男子在所经营的华丰宾馆用40元钱登了X房间,身份证的名字是孔钦军,但他提供的身份证没能上传起。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福、王X分别辨认出李XX系开房间的人及王X辨认出盛X的事实。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4、汽车通行费发票,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经由地方情况。

15、住宿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告人李XX、盛潜贵某用孔钦军登记住宿的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一台,赃款计3500元。

1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关系人盛X正在抓捕之中,同时,各被告人在其他地方的犯罪事实正在查证中。

18、缴款单,证实四被告人已退赃款x元。

1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抓捕归案。

20、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熊X、汤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提出犯意,并招集李XX、熊X、汤X,同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李XX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王某作用略大于李XX,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熊X、汤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熊X、汤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王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对王X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王某罪责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王X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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