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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周某某赔偿曹某某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饮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00元,诉讼费由周某某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12时许,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长城康桥花园出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曹某某骑电动车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及物品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

曹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产生医药费116元,该费用由周某某支付。后曹某某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1、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并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曹某某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248.7元。曹某某住院治疗前后曾到有关医药超市购买药物治疗,支出87.6元。周某某于事故后曾赔偿曹某某财产损失(电动车及水桶损坏维修费)100元。

另查明:曹某某系河南省豫公饮品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工资审批表显示:曹某某的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曹某某称其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在陪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

曹某某、周某某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曹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费300元、手机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此次诉讼曹某某共主张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周某某未注意保持安全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

曹某某主张医疗费3300元(含住院费、药物费),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根据曹某某的伤情,因其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药品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病情,故该院对医疗费酌定支持2500元为宜。曹某某主张误工费,根据曹某某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该院酌定曹某某误工时间为40天;参照曹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曹某某系临时工的实际情况,故周某某应赔偿曹某某误工费2000元,曹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曹某某实际伤情,曹某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段时间,该院酌定曹某某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算30天;曹某某称其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陪护,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周某某应赔偿曹某某护理费1276元,曹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曹某某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酌定计算3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曹某某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600元。曹某某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曹某某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100元为宜。曹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周某某提出异议,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该院无法支持;曹某某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曹某某主张车损费及手机修理费,因诉前周某某曾对曹某某的车损及其他财物进行赔偿,且审理中曹某某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该院对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7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776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1、曹某某住院费3300元,均为治疗腿伤的,没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原审判决赔偿2500元没有根据。2、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2000元过少,因该事故出院后不能工作实际误工二个多月,丢掉了工作,要求周某某赔偿误工费3000元。3、曹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妻子照顾,要求赔偿护理费1600元,4、曹某某实际支付交通费160元,原审判决赔偿100元不合理,应予纠正。5、事故发生时,曹某某不能对电动车、手机的损失及时检查,仅是直观判断,要求赔偿电动车、手机损失9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曹某某提出对电动车损失赔偿100元,周某某已支付。2、曹某某住院二十多天,有十四天没有任何治疗措施,还有三天仅用口服药,还有如川贝枇杷膏不是治疗腿伤的药物。3、事故调解过程中,曹某某都是骑电动自行车去的,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就有存车费,说明曹某某电动自行车是可以正常使用的。4、曹某某的伤情不需要一级护理,要求护理费不合理,在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曹某某能够天天骑电动自行车去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曹某某提供住院病历八页,拟证明其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没有治疗其它病的药物。周某某质证对曹某某提供的病历无异议,愿意承担本次纠纷事故有关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曹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导致住院诊疗等,其主张医疗费3300元,有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曹某某住院期间所用部分药物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病,对该费用酌定减去8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曹某某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曹某某误工时间为40天、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0天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称误工时间应为60天、护理费应为16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曹某某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称交通费用为16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称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等财产损失900元。因诉前当事人双方关于电动车及水桶损失已协商赔付完毕,曹某某未提及手机损失的问题,且在诉讼中未提供手机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失9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及赔偿项目将“交通费”表述为“后续治疗费”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76元。

三、驳回上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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