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牛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路某、薛某等人多次聚集吸毒,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在河南某新乡X区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其住处内容留路某、薛某吸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路某、薛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望对后罪做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路某、薛某等人多次聚集吸毒,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在河南某新乡X区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其住处内容留路某、薛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8月14日李某、路某、薛某、闫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4日接群众举报,在昔日情怀商务酒店有人吸毒,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察大队当即赶到现场将涉嫌吸毒的李某、路某、薛某、闫某等人带回询问。
6、证人路某2011年8月14日证言证实大概一个星期以前,其在小刚家吸食了毒品冰毒,一起吸的还有小刚的女朋友小轲,其与小刚、小轲三人一共吸了三百元的冰毒,小轲和小刚两个谈朋友在一起住,其就是在他两个租的房里一起吸的冰毒,租的房好像是在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大概一个月以前,在其住的地方春城旅馆,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其与刘某刚、闫某、路某在春城旅馆、新乡市凯悦酒店多次吸毒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在其住的地方大型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与路某等在一起吸毒了,另外还与路某、薛某、闫某等在凯悦宾馆、春城旅馆吸过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前故意伤害罪羁押二日一并折抵,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