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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x号十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x公路X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张玉田相撞,造成张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本院民事调解,被害人已得到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就民事部分不再提起诉讼,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叶)公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鉴定,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害人已得到了经济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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