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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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主动向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民警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魏某、魏某×、侯××三人在和店乡X村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肖某甲从自己家厨房拿把菜刀将魏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某,被害人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他是在遭到被害人魏某等三人的殴打后,才对被害人魏某实施的伤害,请求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魏某等三人无故追赶被告人肖某甲,一直追到被告人肖某甲的村庄,甚至追到被告人的家门口对被告人肖某甲实施殴打,对后来拉架的人也实施殴打,是导致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魏某对造成本案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甲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村的肖某×等人,被害人魏某与同村的魏某×等人,均在上蔡县X村吃过饭后回家。魏某×骑摩托车带着魏某和侯××,肖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肖某甲。途中,魏某×骑的摩托车曾超越肖某×骑的摩托车。后被害人魏某等人以超车时被告人肖某甲骂了他们为由在大肖某被告人肖某甲家路口找到肖某甲,被害人魏某同魏某×、侯××三人对被告人肖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肖某甲与三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肖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回来朝被害人魏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某,被害人魏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派出所的民警在其家中等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回家向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被害人魏某要求对被告人肖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1年6月1日中午他和本村的肖某乙、肖某、肖某×等人在和店乡X村一饭馆吃过饭后,肖某×骑摩托车把他送到他村X村X路边。肖某×刚离开,就有三个人到他跟前围着打他,他当时喝晕了,具体怎么打的他记不清楚了。后他叔叔肖××和邻居小玲等人过去拉架。拉开后他就回家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打他的那三个人中的一个砍了一刀,不知砍到什么部位。当时她因为喝酒,头脑不清楚。后他被人锁到屋里,他出来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当时他头部受了伤,满脸是血,右手也有伤。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后,经派出所民警同意,他就和他婶子王玲一块看病去了。看病回来后,在他伯母家吃晚饭时,王玲对他说村支部书记程××打电话说对方的伤比较严重,事出来了躲也躲不了,让他在家等着派出所的,把事情说清楚。他说他就没有打算跑。后他和他婶子就回家了,走到他家门口碰到程××和派出所的民警。他说是他和那三个人打的架。后他就坐着派出所的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他把事情的经过跟派出所的人如实说了一遍。同时证实,当天中午他们在和店乡X村吃饭时,他和肖某、肖某×、肖某乙一起到隔壁的房间里和那几个人喝过一会儿酒。那几个人其中一个是程恒一的儿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另外三个就是打他的那三个人。

2、被害人魏某陈述,2011年6月1日中午,他和魏某×、侯××等人在和店乡X村一个馆子里就餐后,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侯××沿着三肖某大程的水泥路往东走,魏某×骑的摩托车比较快,走到大肖某头时,碰见了肖某×和一个陌生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他们骑摩托车从肖某×骑的摩托车旁边经过的时候,和肖某×一起的那个陌生男子骂了他们。后那辆车向南拐弯了,他们三人很生气,就说问问因为啥骂他们,他们走到大肖某东头时见到和肖某×骑一辆摩托车骂他的那个男子。那个人在大肖某西南角一个过道口的水泥路上站着,他们把摩托车停在那个人跟前,问因为啥骂他们。他们就和那个人吵起来,他和侯××、魏某×就打那个男子,对那个那子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那个男子拿把菜刀从身后向他的头部砍了一刀,他头上流了很多血,旁边一个妇女抱住他,用他的衣服缠住他的头,不一会他就晕了。他清醒后,已经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作过手术了。

3、证人肖××的证言。2011年6月1日下午3点多,他正在家中,邻居张××喊他说有人打肖某甲了,他跑到他村X村X路上,见到三个陌生的男青年正在围着肖某甲拳打脚踢,肖某晖当时在地上趴着,用手捂住头,肖某×上前拉架,那三个男青年中其中一个把肖某×打了一拳。他上前拉架,一个黄头发的人把他的腰部打了两拳,后来他们村又出来一群人把他们拉开了。后来那三个打肖某甲的人中间一个人的头流血了,被送到医院治疗去了。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中午,他和他村的魏某、侯××等人在和店乡X村吃过饭后,他驾驶摩托车带着魏某、侯××沿着从三肖某X村X路往南走,他骑的速度比较快,他行驶至和店乡X村肖某一个拐弯处时超越了一辆两个人乘坐的摩托车。其中坐车的一个是穿青色上衣的年青人骂他们骑的快,后那个骂他们的人乘坐的摩托车从一个过道往南去了。他说看看是谁骂的,后他和魏某、侯××就拐到大肖某一个往西去的一个水泥路上向西行驶一段路,见骂他们的那个穿青色上衣的年青人在大肖某西南角一个过道口站着,他们三人下车就打那个年青人,那个年青人也还手打他们,也是用拳脚打的,后来一个妇女上前劝架,他们就不打了。他们准备离开时,又有几个男的到场,一个人拉着他的摩托车,一个老头拉着他不让离开。并且拉她的那个老头打他的肩膀,侯××就去拉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抠侯××的眼,他推了老头一下,另外有两个男的和老头一起打他,把他按倒在地。后被人拉开,这时魏某面朝南在水泥路上站着,他在魏某旁边面朝北站着,他见到那个穿青色上衣的年青人手里拿把菜刀从一个过道口出来跑到魏某后面往魏某头上砍,他看到这种情况来不及喊,上前用手想把魏某推开避免被刀砍着,但那个穿青色上衣的年青人拿的刀还是砍到了魏某的头上,还把他的鼻子和嘴砍着了,后那个穿青色上衣的年青人把他的右胳膊划伤了。后他见到魏某头上一直流血,大肖某一个妇女帮忙捂住魏某的头,后他们找辆面包车把魏某送到和店卫生院治疗,魏某在路上就昏迷了。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她正在她家院子里哄她女儿,听到外边小玲喊:“救命啊,打架里。”她就抱着她女儿出去看,看见她家门前的路上,有三个年青人围着一个人在打。挨打的那个人从路边沟里站起来,满脸是血,她才看到挨打的是她丈夫。当时一个老头在拉架,那三个中的一个人把那个老头甩倒了。有人过去拉架,那三个人看到谁拉架就打谁,后来看到卖豆腐的小玲扶着一个年青人,用布把那个年青人的头缠住了,那个年青人被车拉走了。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他家门口,听见外边有人说打架里,他到胡同口看见三个人,他都不认识,那三个人正撵着他邻居肖某甲打,他说不让打,那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把他甩倒了,邻居把他们拉开后,肖某甲回屋拿了一把刀,朝那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的头上砍了一刀,那个人的头部就流血了。那三个人中还有一个人鼻子部位有点伤,也有点血。

7、证人位××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下午,她正在地里收麦,听到卖豆腐的小玲说打架了,她扭脸看到在肖某甲门前南边的路上,有三个年青人在撵着一个人打,当时她不知道打谁的,到跟前才看到是打她村的肖某甲,当时小玲拉了一下没有拉住,后来不知道肖某甲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把那个年青人的头砍了一下,后她就走了。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他和肖某甲、肖某×等人在三肖某一个饭店里吃饭时碰见他同学程振威,当时程振威正和项城市大魏某的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吃过饭后,他骑摩托车带着肖某乙,肖某×骑摩托车带着肖某甲各自回家了。他刚到家,同村的肖某威打电话说肖某甲和别人打架了。他骑摩托车过去后,就已经不打了,他看到肖某甲脸上都是伤,还有血。另外和程振威一起吃饭的那几个大魏某的人也在,其中一个头上有血。他看到这种情况就报警了。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他和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的时候,遇见程敬威和项城市大魏某的魏某等人,后程敬威把他和肖某甲等人喊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他们喝到下午2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肖某甲,魏某和另外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都各自回家了。他们离开饭店的时候他骑的摩托车在前面,不过魏某的那辆摩托车跑的快,没有走多远,魏某的那辆摩托车就超了过去。他在摩托车上说喝了酒跑那么快干啥,他说的声音不大,魏某的那辆摩托车跑的很快,应该没有听见,当时也没有说啥。他把肖某甲送到肖某甲家门口他就回家了。后来肖某喊他说肖某甲和别人打架了,他到地方后没有见到肖某甲,就见一个妇女捂住魏某的头,魏某头上都是血,和魏某一起的一个人嘴上有血,不知道是那个人受伤了,还是魏某的血。他当时赶紧找辆车把魏某送走了。

10、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中午,他和程敬威、魏某等人在和店乡X村的一个馆子里吃饭,当时他们都喝点酒。吃过饭后,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魏某沿三肖某大程的水泥路往东走。当时魏某×骑的摩托车比较快,走到大肖某头时碰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他们超过去的时候,那辆摩托车上后面坐的穿青色衣服的男子骂他们骑的快,他当时在摩托车最后面坐,听见有人骂,他扭过脸看,他看见摩托车上坐的那个男的用眼瞪他们。后那辆车就向南拐弯了,魏某和魏某×不知是谁说,看看是谁骂他们的。后他们就从前面拐到大程村往程阁去的水泥路向西,走到大程村东头看见骂他们的那个人在大肖某南角一个过道口站着,他问那个人因为啥骂,那个男子没有说话,上前拉他,拉他的时候向他的脸部打了一拳,他们三个下了摩托车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个男子也还手打他们了,后来过去好多人打他,他被打倒在地。他起来后看见魏某×脸上有血,魏某在地上坐着,有个胖女人给魏某捂住头,魏某的头部用衣服包着,衣服上面有血,他就给他父亲打电话,后他和魏某等人去和店卫生院了。在和店卫生院,魏某×说魏某的头被那个男子用刀砍伤的。他看见魏某×的鼻子和嘴烂了,一只胳膊上有个口子。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中午,她把豆腐磨好后看了一下表是14时50分,她到肖某甲家门口路上,向东到位××家门口碰见位××了,她俩在那说了一会话,往西看有人打架。她看见有三个年青人对肖某甲拳打脚踢,肖某甲被打倒后抱着头,她大声吆喝并过去拉架。肖某×也过去拉架,把那几个人拉开后,她看见肖某甲脸上都是血,肖某甲站起来没吭声往东走了。不知怎么回事,肖某×被推倒了,她去拉肖某×时也被推倒了。她在那坐一会,一扭脸,看见肖某甲手里拿把刀从东边跑过来,她没有拦住,肖某甲右手举起刀朝那三个人中的一个人的头部砍去,当时那个人的头部就流血了。她抱住那个被肖某甲砍住头的男子,捂住那个人的伤口并喊救命,不知谁把肖某甲的刀夺走了。后她捂住那个年青人的头,把那个人送上了车。

12、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系和店乡X村委支部书记。2011年6月1日下午,和店派出所民警刘腾飞给他打电话说他村X村有人打架了。他到现场后,打架的人都看病去了。他了解是大肖某的肖某甲和大魏某的几个年青人酒后打的架。肖某甲当时也受伤了,也去看病去了,他就回家了。下午17时左右,民警刘腾飞和刘东东到大程村委找肖某甲,他和刘腾飞、刘东东一块到肖某甲家,没有找到肖某甲,派出所的民警就在现场调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派出所的民警再次到肖某甲家,肖某甲家的门从外边锁着。他就与肖某甲的婶子王玲联系,他对王玲说:“让肖某甲主动回来找派出所的民警把打架的经过说说,既然对方受伤严重,你出事了,跑也跑不了,自首好些,跑了,如果上网的话事情就严重了。”王玲说:“好。”他和王玲说好后,他就和派出所的民警刘东东、刘腾飞在肖某甲家大门口等着,一会儿王玲和肖某甲就回家了。到家后,肖某甲就把打架的经过给派出所的民警说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把肖某甲带走了。

13、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肖某甲住宅南侧路南,该处北侧是东西水泥路,现场发现两处血迹,X号血迹东西宽40cm,南北宽50cm。X号血迹北侧55cm地面上发现发现一处血迹,血迹南北宽30cm,东西宽40cm。

14、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魏某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认定被害人魏某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对应部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硬脑膜下血肿,形成脑疝、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某书,认定被害人魏某被人致伤后致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对应部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破裂、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疝,且经手术确证,伤后出现浅昏迷及右侧瞳孔光反应迟钝症状,上蔡县公安局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结论正确。

17、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受外力作用致躯干及右上肢损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8、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明2011年6月1日15时04分,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和店乡X村发生打架,他们赶到现场后,并未发现打架的双方当事人。经了解是大程村村X乡X村的三名青年发生争执,肖某甲被打后用菜刀将其中一名男青年的头部砍伤,伤者已被送往和店卫生院,在现场发现路边有一滩血迹,肖某甲从其家中被喊出后称其受伤,需到医院治疗,该所民警先让肖某甲到医院治疗,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联系,得知受害人伤势严重,于是出警民警再次找肖某甲无果,后让大程村支部书记程××做肖某甲的思想工作,让其主动找民警说明情况。当晚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回到其家中对出警民警供述了其掂刀砍人的犯罪事实。后该所民警将肖某甲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讯问。

19、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被害人魏某要求对被告人肖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魏某等人酒后到被告人肖某甲家门口先对被告人肖某甲实施殴打,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魏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肖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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