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田某、雷某、魏某、赵某某、蒋某五人在驻马店火车站结伙后上一辆驻马店发往新蔡的客车,当车行至驻马店九里庄段时田某和蒋某抢一乘客现金五百元,并殴打该乘客;雷某持刀对旅客邱某乙要钱,邱某乙掏出二十元,后雷某对邱某乙搜身,又抢走现金150元,在邱某乙右脚处发现藏的钱,用刮脸刀片将邱某甲鞋,袜和脚割烂。后田某等人又搜三、四位乘客,客车行至水屯时田某、魏某等人下车,共抢现金770元,魏某分现金100元。事后邱某乙到汝南县职工医院缝合八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伙人田某、雷某、赵某某、蒋某的供述;3、被害人邱某甲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田某、雷某、赵某某、蒋某(四人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五人在驻马店火车站结伙后搭乘一辆由驻马店发往新蔡的客车,当车行至驻马店东九里庄路段时,田某和蒋某抢一乘客现金500元,田某并殴打该乘客;雷某向旅客邱某乙要钱,邱某乙掏出现金20元,雷某嫌少,后田某、蒋某、赵某某及被告人魏某都围了上去,按着邱某甲胳膊,雷某对邱某乙搜身,在邱某乙右脚处发现藏的钱,雷某用刮脸刀片将邱某甲鞋、袜和脚割烂,又抢走现金250元。客车行至水屯时田某、魏某等五人下车,共抢现金770元,魏某分得现金100元。事后邱某乙到汝南县职工医院缝合八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魏某及同伙人供述
1、被告人魏某供述:1992年的三四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雷某、田某、还有三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几个人在驻马店玩,玩到凌晨两点多的时候,田某说:“咱们出去玩玩。”意思就是出去上火车上偷东西,我们几个人来到驻马店火车站,在火车站广场上转一圈,我看到田某他们几个上一辆发往汝南方向的客车,我也跟着上了车。客车开出驻马店时车上的乘客大部分都睡了,当车走到水屯街西边时我听到后面有人喊:“有小偷偷钱。”这时车上的人都醒了,有的人站起来往后看,我听到田某喊着说:“打他。”这时后面的人就打起来了。我按一个人的胳膊了。他们几个打的有一两分钟我听到有人喊停车,车停后我们几个就下车了。后雷某给我分一百元钱。我没有带作案工具,也没看见他们几个拿的有啥工具。
2、同伙人田某供述:1992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有我、雷某、蒋某、赵某某、魏某我们五人在驻马店火车站坐上发往新蔡、平舆方向的公共汽车,上车后我们几个人开始是掏包,我在后面掏一个人500元钱,钱掏出来那人醒了,他给我要钱,我要打他,他也不要了。这时雷某在前面给一个贩鱼的打起来,我和蒋某、赵某某过去打那个人,我们按着那人,雷某用刀把那人的鞋划烂,从鞋里面弄的钱,车快到水屯街我们下的车,下车后我们几个截拉蒜苔的车回的驻马店,每人分100元钱,剩下的钱吃饭花了。
3、同伙人雷某供述:1992年4月22日,我和田某、蒋某、赵某某、魏某坐上从驻马店发往新蔡方向的公共汽车,车行到九里庄我们开始偷,没有偷着钱,田某说开始抢,我就给我旁边的一个外地人要钱,开始他不给,后来又给我掏十几块零钱,田某叫搜他,田某和魏某按着他,我搜的。最后在鞋里发现有钱,我就用刀片将他的鞋划烂,把他装在鞋里的二百多元钱拿走。田某他们几个在后面打一个人掏人家钱,车走到水屯下的车,下车后我们扒一辆拉蒜苔的汽车回的驻马店。田某分的钱,我分120元,魏某分1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
4、同伙人蒋某供述:1992年4月22日凌晨,我和田某、雷某、赵某某、魏某在驻马店火车站坐上发往新蔡方向的公共汽车,我们开始偷,后来就抢。雷某掏一个人的钱,那人不让掏,把钱放在鞋里面,当时我也打那人几拳,我和田某几个人按着他,雷某用刀片将他的鞋给划破,把钱掏出来的,钱上流的还有血。还没有到水屯我们下的车,我和魏某每人分100元钱,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们截一辆拉蒜苔的车回驻马店的。
5、同伙人赵某某供述:1992年4月22日凌晨我和田某、雷某、蒋某、魏某五人在驻马店火车站坐上驻马店至新蔡的公共汽车,车出了驻马店我们就开始掏包,雷某把一个人给掏醒,那人抓着雷某的手,我们几个都过去,雷某从那人鞋里面把钱拿出来。车到水屯我们几个下的车,下车后坐拉蒜苔的车回驻马店的,田某给我100元,给蒋某100元。
二、被害人邱某乙陈述:我是湖北孝感市人,经常来汝南做贩鱼生意。1992年4月22日清晨我乘坐驻马店到新蔡的公共汽车。有几个劫车的从驻马店上了车,到水屯路段有一个小偷向我要钱,当时我就把零花钱20元给了他,他嫌少,他一伙有四五个人一拥而上,将我的上身搜查一遍,又将我的皮带解开也没找到钱。一个人在我鞋底下找,在我的右脚处发现有钱,就用刀片将我的右脚割了两刀,把鞋和袜子划破了,脚也划了两个大口子,当时鲜血直流,鞋里西装的250元钱也被抢走了,后那几个人就下了车。车到汝南后我到汝南职工医院治疗,脚缝了七八针。
三、书证
1、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2、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田某、雷某、蒋某、赵某某等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情况。
3、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民警冯兴民、张勇刚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8月20日凌晨将涉嫌抢劫的网上逃犯魏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汽车上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