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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张云太发生纠纷,张云太的弟弟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张风芹发生打架,王某某、张风芹去淮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报案,返回至本村南地时,王某(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轻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仍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32.93元,在郸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43.7元。在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35元,张某某支付交通费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07]X号法医检验报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伤情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子王某属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但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投案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54.83元(其中医疗费2876.63元、鉴定费235元、交通费346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恒伟

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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