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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户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身为新蔡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法医,在办理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致使梁某某被公安机关错误羁押,长达16天之久。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给张某某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是按照鉴定程序办理的,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是因为张某某提供虚假的X光片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系新蔡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法医,在2008年9月24日办理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鉴定时,对张某某提供的冒名顶替他人受伤骨折的X光片,不进行认真审查和对比,并以此为据出具了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错误羁押,长达1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9月24日受理张某某伤情鉴定,他根据张某某提供的X光片出具了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没有认真审查X光片的来源是否合法,没有把X光片对照张某某的伤情进行检验,造成梁某某被刑事立案,并被刑事拘留10多天。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8年她与张某某相互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她左腿打伤,之后因张某某到新蔡县公安局作了法医鉴定,鉴定为右桡骨骨折属于轻伤,她于2008年10月13日被古吕镇派出所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将她变更为监视居住。……后来,经过其亲属做工作,她谅解了龚某某,放弃追究龚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她与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2008年9月24日申请作法医鉴定,在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时,她让马长荣替她拍了一张右手腕X光片,随后交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法医没有再为她检查,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了右桡骨骨折,系轻伤的鉴定结论,她做法医鉴定的目的就是让梁某某坐监狱。

(2)证人梁XX证言,主要证明法医鉴定应遵循的规定及鉴定程序等情况并证明对张某某的鉴定其没有参与,鉴定书落款有其和赵宏新的名字是龚某某加上的。

4、书证

(1)龚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证明龚某某系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民警。

(2)新蔡县公安局政治处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民警龚某某于2001年参加工作,现为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

(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归案证明,证明了龚某某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龚某某的户某证明,证明龚某某的身份。

(5)新蔡县公安局关于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主要证明梁某某因被告人龚某某玩忽职守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

(6)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张某某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鉴定结论: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鉴定人:龚某某、梁某伟,复核人:赵宏新。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9月24日张某某X光片报告单、2008年10月13日梁某某丈夫薛东升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新蔡县公安局对龚某某的处分决定,经法庭质证,对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张某某的伤情做鉴定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致使梁某宁受到错误关16天,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公安局法医,在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他人受到刑事拘留。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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