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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白某诉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曹某、白某诉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白某诉称,两原告在2008年承包了中平能化集团在堂街镇X村X路工程,李某在该工程中负责部分协调工作。邵世战、邵国运给我们承包的工程负责送石子和大沙,在工程完工后,我们欠邵世战、邵国运x元。李某作为协调人我们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李某,并商定有李某将该款支付给邵世战、邵国运,李某收到该款后仅支付邵世战、邵国运x元,下余x元没有支付,该款仍在李某手中。2010年3月邵世战、邵国运对我俩提起诉讼,现案件已处理完毕。我俩已把欠款归还邵世战、邵国运。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我货款x元。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白某在2008年承包了中平能化集团在堂街镇X村X路工程,被告李某在该工程中负责部分协调工作。堂街镇X村民邵世战、邵国运给原告承包的工程负责送石子和大沙,在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将欠邵世战、邵国运的料款x元交给协调人李某。李某收到该款后支付邵世战、邵国运部分款项,交给二原告三张收到条作为支付给邵世战、邵国运的依据。收到条1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贰万元)整李某坡4月X号”;收到条2的内容为:“今收到沙钱5000(伍仟圆)整李某坡5月X号”;收到条3的内容为:“今收到万杰5000元整伍仟元整邵世战08年5月5日”。下余x元,李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沙钱石子钱合计捌万壹仟叁佰零捌圆,〈x元〉李某08、5、23”。

因李某未将应付款项完全支付给邵世战、邵国运。2010年3月,邵世战、邵国运对二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二原告与邵世战、邵国运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5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多收其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收到条和本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某作为二原告与邵世战、邵国运的协调人,在收到原告应支付给邵世战、邵国运的料款后,在支付给邵世战、邵国运后,对下余没有支付部分,应返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其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曹某、白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曹某、白某负担170元,被告李某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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