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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童某,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养父家中。2009年,被告想在村里批地基造房,但由于某户籍不在本地,故未得到批准。被告因此事迁怒原告,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2011年3月的一晚,被告威胁原告,要是原告不承认与其养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杀了原告。为了保命,原告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被迫承认与养父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还将此过程中录音。此后被告多次拿录音威胁原告及原告养父,要求去批地基给被告。2011年7月20日,原告去被告工作的地方,亲眼看见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8月7日,原告亲戚做双方和好工作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又于某日再次殴打了原告。2011年9月,被告大肆污蔑原告与原告养父有不正当关系,并在菜场等地张贴。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内心极度恐惧,身心受到刺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名下债务32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11年4月份才开始分居。但分居后,原、被告之间仍有来往,原告生病后亦一直在被告工作的地方治病,直至2011年8月份才病愈。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双方离婚则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一女童某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000元的事实;4.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32500元的事实;5.海报一组,拟证明被告诽谤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套丝机一台、套丝机牙盘一只、大管子钳二把、电焊机一只、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清单上所列债务只有欠阿龙的5000元是实,该款用于某告家里装修,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海报并非被告所张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女儿童某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父死亡后,安葬事宜由被告操办的事实;3.由樊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略)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某康复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有往来及原告看病费用亦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列之外尚有电视机一台、功放二只、音箱六只、DVD一只、大衣柜一只、床头柜二只、实木写字台一张、双门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公墓费48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子两条被告已拿走。

综上,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原、被告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并非其所张贴,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张贴,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均系双方围绕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而举证,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某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生育一女童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化解矛盾,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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