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实际经营地:(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乙为与被告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应山村X村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某乙驾驶的宁波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某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乙不负责任。2011年7月1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谢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另查明,浙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1606.4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41.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变更为473.15元。
被告毛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门诊医疗费973.15元的事实,其中500元已经由被告毛某支付;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两份、宁波市第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住院36天的事实;4.宁波市第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谢某乙于201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被征地某员养老保障手册、宁波市被征地某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各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失地某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8.电瓶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电瓶车的购买价为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2011年6月1日宁波市第某医院的乙肝、血脂等检测费用279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第某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同时还在治疗除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以外的其他疾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原告既然已经对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证据5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毛某对鉴定费同意赔偿;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交通费,两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电瓶车就是本起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而且发票显示电瓶车购买时间为2006年6月,电瓶车价值存在折旧,被告毛某认为原告受损的电瓶车被告毛某已花费800元修好。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对证据7拟证明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两份、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一份、(略)第某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毛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401.40元的事实,该费用中有2000元系原告从被告毛某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中领取。被告毛某认为部分用药是非外伤用药,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2.护理费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毛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元的事实;3.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被告毛某为修理该电瓶车已支出8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暂收了被告预付的医疗费500元的事实;5.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毛某向交警大队缴纳了押金4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元原告已领取。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就医期间如何用药由医生决定,被告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已完全修复,事实上,原告电瓶车的电瓶尚有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护理费被告毛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并无异议,且该费用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并未偏高,故本院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4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应山村X村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某乙驾驶的宁波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某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乙不负责任。2011年7月1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谢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2011年11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谢某乙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某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已赔偿原告30661.4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74.55元,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346.7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7027.85元,其中被告毛某已支付26901.40元;
二、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93天。由于某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583.90元;
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毛某已支付,共计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六、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两被告对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32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该损失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毛某亦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原告虽认为未完全修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毛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74275.9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毛某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承担。被告毛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乙损失85075.9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谢某乙损失21207.85元,被告毛某已支付了赔偿款30661.40元,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毛某9453.5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