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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系宁波某印业有限公司出纳,住(略)。

被告:沃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某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沃某。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沃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沃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沃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沃某。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

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关心女儿的成长为出发点,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晓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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