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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申请执行张某、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26岁,汉族。

被执行人张某,男,52岁,汉族。

被执行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吴某申请执行张某、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豫新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某予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豫新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某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请求贵院不予执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管城公证处)(2010)郑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某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而提出某,上述两个规定禁止公证机构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违法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而贵院(2011)郑执一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书却认为该公证处的公证并无不当,并且还认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名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实质系借款合同,进而将抵押合同变成行为,然而又不执行借款人张某,反而直接执行抵押人,所有这些都是矛盾的。而我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关键是管城公证处赋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否违法若违法就应当依法不予执行。综上,我公司特提出某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1)郑执一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10)郑管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现查明,2010年12月2日,张某(甲方、借款人)、吴某(乙方、出某、抵押权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抵押人)三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向张某出某民币四千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豫新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付号房产(估价12885万元)作抵押。并于某日三方持该合同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经审查后于某日出某(2010)郑管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5月17日,管城公证处向吴某出某(2011)郑管执证字第X号执行证书。同日,吴某持上述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中,异议人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请求本院确认(2010)郑管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豫新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某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对相关文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定范围负有审查义务,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此,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颁布的《关于某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均分别进一步做出某明确的规定,其中上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某、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某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只能对具备一定条件且在限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中,一方面,吴某、张某和异议人豫新公司三方所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所n及的债权债务设置有抵押担保,因此,该合同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即出某吴某和借款人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具体给付为内容,其性质属于某权合同,属于某权文书的范畴;另一个是从合同关系,即抵押权人吴某和抵押人豫新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它不以具体给付为内容,其性质应属于某某合同,在法律上它不属于某权文书的范畴。同时,由于某权合同和物某合同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别,因此,本案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管城公证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一)和(二)项的规定。另一方面,从上述《联合通知》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限定的范围来看,显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故,管城公证处赋予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

综上,异议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郑执一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某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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