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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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民,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蕾,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次女。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民、马X军、马X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民及其诉讼代理人裴英伟、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因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怀抱婴儿由南向北行走的刘XX碰倒致伤。2月15日2时许,刘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宣读了证人李X民、邢X燕马X增、朱X娟、邢X喜、马X民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22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民、马X军、马X蕾诉称,201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星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怀抱婴儿步行行走的刘XX碰倒撞伤,后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马艳蕾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当庭提供了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马艳蕾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五星村卫生所马运彬证明、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于被告人邢某某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邢某某到案的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邢某某不存在积极赔偿情节。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事发后离开现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邢某某到案的行为应按自首处理,且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元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超市门口处,将怀抱婴儿邢X硕由南向北步行行走的刘XX碰倒致伤,刘XX遂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2月15日2时许,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至2月13日,被害人刘XX先后在五星乡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2元。2010年2月13、14日,刘XX在五星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520元。后双方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之妻王XX先行赔付被害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着自己的红色重庆80型两轮摩托车准备去八公桥接我媳妇,因摩托车没油了,我就沿着五星集大街由东向西到集西边的加油站去加油,行驶到永昌超市门口处,有一妇女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我发现她时距离大约有二十米,我看见后就急忙刹车,刹车线断了就碰住她了,我和摩托车也倒了,我们是在路北面碰的。我认识被撞的人,我们是邻居。后来我可能回家了,摩托车放在现场了。我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我也没有驾驶证,开车前我喝了可能有一斤多白酒。

证人李X民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距离事故现场有四五米远。当时是下午六点左右,我邻居刘XX抱着她外甥,从路X路北走,她外甥当时哭着,她们到路北沿了,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得很快,一下子把刘XX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也倒了。我走到跟前,看见骑摩托车的是本村的邢某某,他喝醉了,酒气很大,村里的人看是他,也没有管他,就打电话抢救刘XX。呆了一会儿,邢某某骑上摩托车向西走了,有四五分钟又回来了,说他开车快了,这事怪他,该看病看病吧,说完邢某某步行回家了。摩托车上就邢某某一个人,我没看见车有号牌,是红色的。发生事故后,邢某某骑着车走后又回来时骑的是同一辆摩托车。

证人邢X燕证言:当时我离事故现场有五六米远,我看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骑得很快,到我们超市门口处,将一个姥姥撞倒了,当时那个姥姥还抱着一个小孩也摔倒了,哭得很响,这时过来好多人,说骑摩托车的人是邢某某,他也倒在路边,停了一会儿,邢某某自己站起来,骑上摩托车走了,那个姥姥也被拉走了。

证人马X民证言:2010年2月3日,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就在五星集我的门市前面,当时我正在路南门市前低头收拾东西,听见一辆摩托车声响,又听到“咣”的一声,抬头一看我母亲被摩托车碰倒了,我孙子邢X硕从我母亲怀里也摔到了路上。当时我的三轮车就在旁边,一出事没怎么停就把我母亲送到五星卫生院了。当时路上人很多,我看是邢某某骑的摩托车,因都是邻居,就没有管他,他也倒在了路上,他没有说话也没有起来,我看他喝醉了也没有理他,只顾抢救我母亲和孙子了。我母亲平时身体很好。

证人朱X娟证言:2010年2月3日18时许,天快黑了,我在公路北侧的门市前收拾东西准备关门,突然听到一声响,我就向南看,看见我姥娘被邢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倒了,我儿子邢X硕也在地上哭,我就过去了,看见我姥娘伤得很重,就赶紧喊人。因为在集上人多,很快就把我姥娘送到医院了。出事后邢某某也摔倒了,看样子他喝醉了,在路上躺了一会儿,待我姥娘和儿子被送往医院后,他慢慢地起来,骑上摩托车向西去了,他走时没人拦他,因为都认识他,而且他喝醉了。有十来分钟,邢某某又骑摩托车回来了,把摩托车放到事故地点后步行回家了。邢某某离开现场前没人报警,当时觉得都是自己人,后来我姥娘在卫生院伤得重了向市医院转院,才有人报警了。

证人马X增证言:发生事故时我在家,听说我婶子刘XX出事了,在五星卫生院抢救,我就直接去了五星卫生院,到医院时听说是邢某某骑摩托车撞住我婶子了。由于我婶子伤得重,抢救了一段时间,大夫让我们转院,我们就打了一辆车把我婶子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我没有去市医院,在家报的警,我用我的手机报的案。我婶子去医院后,我去了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三文利已经回家了。我报警时间不长,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我和他们一块去的邢某某家,他当时醉得不像样子。

证人邢X喜证言:事故发生后,晚上8点左右我到的现场,当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邢某某也没在现场,听说刘XX伤得不轻,我让伤者家属赶紧报案。当晚大概快十点钟时,我和本村副支书跟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邢某某家抽取邢某某的血样,当时邢某某喝醉酒了,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让我通知邢某某家属,等邢某某酒醒后如身体无大碍就去交警队投案。我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晚上向邢某某的家人通知的,我去邢某某家时见他在床上输液。邢某某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一早去交警队投的案。

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邢某某血乙醇浓度为324.45mg/x,属严重中毒。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邢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XX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2接警单,证实2010年2月3日21:29,一名姓马的男子报案称在五星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一位抱小孩的老太太,伤者已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报警电话系马X增的手机号码。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邢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2月3日21时29分,接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勘查现场,到事故现场未发现摩托车驾驶人邢某某,据伤者家属讲邢某某因喝多已回自己家,在村干部邢X喜的配合下,办案人员去了邢某某家中,发现邢某某正在睡觉,喊、晃他都不醒,就让医务人员抽取邢某某的血样,并让其家人对其看护。2月4日联系村干部邢X喜让邢某某及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月5日8时,邢某某到该队接受调查。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邢某某所驾驶的重庆8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濮阳县公安局扣押。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马艳蕾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五星村卫生所马运彬证明、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属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当晚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被害人亲属报案后即到邢某某家中对其调查,因当时邢某某严重醉酒无法接受讯问,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便让村干部通知其待酒醒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故被告人邢某某后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属于接受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故被告人邢某某到案的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必须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肇事的地点是本村所在集市,与被害人是同村近邻,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家属就在现场附近,围观群众亦认识邢某某,后来邢某某因醉酒回家休息,清醒后接到村干部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邢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民、马X军、马X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马X蕾生活费等共计x.36元,扣除已付x元、下剩x.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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