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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沪x货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车站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87.7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28,838元。4、护理费3,956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1,807元。7、物损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略)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1,325.2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8,087.7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沪x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11,325.29元。陈某某是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后续治疗医疗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8,08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9.5天,本院支持5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4、护理费3,9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500元。7、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8,000元。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81,571.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1,5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294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29,977.7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1,59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29,977.7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25.29元,余款18,65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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