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汤某某,经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邵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邵某驾驶苏x轿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车站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67,068.44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3、鉴定费1,400元。4、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7、交通费300元。8、物损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0、(略)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赔偿60%。
被告邵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另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车损。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7,068.44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内外踝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沈某某系非农户口。苏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损1,048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67,068.44元。被告辩称不负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之意见,无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2天,本院予以支持1,060元。3、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居民,伤势构成两处十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7,302.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3,500元。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98,431.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中保崇明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4,90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702.8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63,528.44元中除2,000元(略)代理费外,被告邵某另应承担36,91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38,917.06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车损费1,048元,余款22,8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4,9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27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24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