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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陶世珍,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67岁,汉族,农民,文盲,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珍,信阳市Im河区Im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7年元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浩远。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被告脾气狂躁、多疑,对原告非打即骂。2008年5月,被告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现仍未治愈,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精神高度紧张,不能正常生活,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一台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的精神病是与原告结婚后两年才得的。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介绍人是双方的亲戚,且是原告的舅舅,不可能把有精神病的被告介绍给原告,所以原告说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是不属实的。双方的孩子还小,被告还需治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浩远。2008年3月13日被告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被诊断精神分裂症。2010年5月12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系精神分裂症。今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现随其兄长张某丙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介绍人系双方的亲戚,对双方的情况均相对了解,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情绪平稳,精神状态尚可,婚姻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被告疾病的痊愈,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积极履行对被告扶助的义务,协助被告精神病的治愈。庭审查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亦没有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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