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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大荔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荔县X镇府门前X号。

原审第三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组。

上诉人王XX诉大荔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现居住的宅基位于大荔县X镇X组,座南向北,原告于1978年自已建造西土界墙,南端与第三人张XX相邻,第三人自居住至今未有合法手续,北端为空院。2004年8月原告向大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宅基登记手续,2004年9月大荔国土局派员到现场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宅基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果为:北宽10.5米,南宽10.70米,长35.5米。四至分别为:东邻张朝增,西邻空院,南邻张福才,北邻巷道。被告于2004年10月给原告颁发了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1日被告经张XX申请作出荔政发(2006)第X号《关于注销正根芳持有的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7月28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荔政发(2006)第X号注销决定。第三人张XX不服向大荔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4日大荔县法院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张XX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维持了一审裁定。2008年7月4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进行了重新调查,认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籍调查工作有误,属错登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2)X号函的规定,通知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变更土地登记证,如超时限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上报被告批准,注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在期限内未及时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公告决定对原告的土地登记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以渭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于2004年8月向大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宅基登记手续,土地部门受理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嗣后,经第三人张XX申请,被告经过调查认为,2004年给原告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时有失误,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悖,属错登行为。故在2006年12月11日作出决定,对原告所持有的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渭南市政府撤销了该注销决定。被告又经调查,该土地登记中确有错误,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公告,对原告的土地登记予以注销,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诉称意见,因被告在公告中认识到该土地登记时有失误,将原告西邻部分空院登记为全部空院,与事实现状不符,被告发现失误进行纠正,属于被告职权范畴以内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荔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销误追加第三人张XX参加诉讼不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宅基的合同性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同时认为注销公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注销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的公告,依法撤销张XX参诉资格,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答辨称,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土地登记理由充分,事实真实清楚。一是登记资料注明西邻空院与实际不符;二是登记资料载明该院南端东西宽10.70米的尺寸与实地界址丈量不符;三是权属调查指界,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上诉人诉称注销公告依据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1月19日的公告行为与被上诉人所作的荔政发(2006)第X号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同。关于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西邻空院和宅基地南端丈量尺码存在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在市政府撤销荔政发(2006)第X号决定之后重新派人对原参加地籍调查人员,原任村X村民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西邻不是空院而是在1975年由本组村民张XX之父经村、组干部同意后搬迁入住且2001年进行修建房屋,果库等情况,大荔县国土局在进行实地调查后向被上诉人提交调查报告将上述错误问题说的更清楚、证据更确凿,注销行为也得到市政府复议机关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所称持有的宅基证的合法性,已得到法院确认与本案审查的实体内容无关,不能作为证据来佐证使用。注销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的注销公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0月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颁发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利害关系人张XX申请,经大荔县国地资源局对该宗地重新进行地籍核查,根据核丈现场记录表,发现与土地证登记结果不符,造成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故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X号注销王X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8年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土地证进行审查时,发现了其在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籍调查有误,随即对原告参加土地地籍调查的高明土管所工作人员孙菊蕊,朱进荣,原任村支书张金良及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确认其将上诉人土地证西邻登记为空院与实际状况不符,故经研究认为属错误登记而对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为上诉人王XX颁发(2004)荔集用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西邻居住有原审第三人张XX,并与上诉人相邻处建有房屋,在此生活多年,大荔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将其西邻认定为空院,系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荔政发(2006)X号住销王X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基于第三人张XX的申请而启动,经调查由于勘丈有错,造成错登事实而注销。2008年,被上诉人发现了2004年发证时的错误,基于职权行为,对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籍调查有误,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认为其属错误登记而予以注销。虽然2006年作出的荔政发(2006)X号《大荔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XX持有的(荔集用2004第x)的决定》曾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但2008年大荔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公告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发现自己土地确权中的错误,并进行了自我纠正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参诉资格之请求,因原审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原审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其宅基地的合法性已得到法院确认一节与本案审查注销土地证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存在错误,登记与现实状况不符,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国土资厅函(2000)X号文件规定精神,公告注销荔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王增耀

审判员袁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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