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瓦克聚合物系列(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黄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瓦克化学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研发楼X-21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瓦克聚合物系列(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睿独任审判。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瓦克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4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刘某某、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瓦克公司起诉称:瓦克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中远公司销售建筑涂料生产原料(可再分散乳胶粉),货款总计x元。中远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于2007年10月24日给付货款。之后瓦克多次催要,中远公司仅于2009年3月18日给付货款x元,剩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由于中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给瓦克公司造成了货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中远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出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2、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
原告瓦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债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远公司收货后确认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瓦克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远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中远公司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中远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去履行;
4、欠款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远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果中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瓦克公司有权主张本金及利息;
5、订单及发货单一份,证明中远公司与瓦克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中远公司收货后30日内,瓦克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4日;
6、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瓦克公司与中远公司之前存在合作惯例。
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对瓦克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同时对利息计算方法亦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远公司对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应该中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中远公司对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中远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尚欠款数额x元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欠款总额x元扣除2009年3月18日的还款数额x元后的欠款余额x元不一致,而该欠款余额x元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签订主体为中远公司与瓦克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0日,中远公司电话通知瓦克公司要求购买9900千克可再分散乳胶粉,货款总价值为x元。瓦克公司生成订单后,制作发货单着手发货,中远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在瓦克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
诉讼中,中远公司称其并未保留订单,对订货的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瓦克公司提交的订单显示付款方式为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30天内付款[x(x)x],付款总额为x元。
2007年10月16日,瓦克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7月4日,中远公司向瓦克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为x.01元。
2009年3月18日的中远公司向瓦克公司还款x元。
2009年11月8日,中远公司与瓦克公司签订《欠款处理协议》,前述协议确认中远公司拖欠瓦克公司的货款数额为x元,双方约定,中远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瓦克公司x元,如果中远公司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则瓦克公司保留追诉中远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权利。
诉讼中,瓦克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诉讼中,瓦克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瓦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瓦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远公司应按时付款。诉讼中,中远公司称其并未保留当时的订单,而中远公司对瓦克公司提交的订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订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30天内付款[x(x)x],付款总额为x元。诉讼中,中远公司归还x元的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尚欠x元未还。由于中远公司未按期还款必然给瓦克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瓦克公司要求中远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瓦克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因此,瓦克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瓦克聚合物系列(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以二十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七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瓦克聚合物系列(张家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境乐